<警員開槍致死案整理>

今天楊梅分局警員因攔檢竊盜通緝犯,開槍致死案成為焦點,以下整理該案二審判決高院104上訴787刑事判決。 


一、案例事實
 


葉警員某日晚上接獲通報,發現因竊盜通緝「羅」姓嫌犯的汽車。「羅」發動引擎,警員持槍衝到車輛左側將駕駛座車門打開,「羅」將車門關上。警員再把車門打開,站在駕駛座與打開車門之間,喝令停車不要動,警員對空開1槍,但「羅」繼續倒車。警員近距離朝向車內駕駛坐下方開了三槍,「羅」下肢受槍傷之後,加速逃離,在五百公尺外墜入田埂間,陷入昏迷,送醫不治。

二、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

  1. 「羅」駕車倒退時,警員自螢幕右側走到車左後方,拔槍衝上駕駛座旁,左手試圖打開車門,但被「羅」關上,警員再次打開駕駛車門,右手持槍朝向駕駛座內,後又將槍朝向空中(編按:此時應該是對空鳴槍,但監視器只有畫面),再持槍朝向駕駛座內,「羅」仍然繼續駕車,以「順時針」方向繞過警員往後倒車。
  2. 倒車過程中,警員以左手抓著駕駛座車門上緣,右手持槍朝向駕駛座內(編按:此時應該是開了致死的三槍),隨車一路後退。
  3. 汽車往螢幕左側加速前進,警員鬆手,隨車往前數步後,轉身跑往螢幕右側,騎警用機車往螢幕左邊騎去。

三、法官解讀監視器結果

  1. 「羅」雖然倒車拒捕,但因為現場有建築物跟雜物,「羅」僅得以倒車方式退後到聯外道路,才能逃離。
  2. 依照倒車路徑,「羅」刻意以順時針方式繞過警員,目的在離開現場,並沒有對警員直接衝撞或攻擊情形。
  3. 警員以左手抓住駕駛座車門上緣,又站在左側車門旁,「羅」以順時針方向倒車,避開左側車門外警員,並沒有衝撞故意。
  4. 「羅」倒車拒捕行為,並沒有對警員造成生命、身體不法侵害,無法主張正當防衛。
  5. 但因兩人短暫接觸,警員急於使「羅」就範,緊急之間,本能反應「羅」可能直線倒車,但實際上是順時方向倒車,因此警員有誤想正當防衛的情況,阻卻故意,而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6. 監視器部分判決內文請按此

四、警員使用槍枝未符合比例原則

  1. 「羅」並未持械,也沒有攻擊行為,警員並沒有受到立即危害。
  2. 過程中,警員始終站在駕駛座車門旁,距離甚近,本可選擇避開車輛,再透過巡邏警網圍捕。或者持槍射擊車輛輪胎,阻止逃離。並沒有立即使用槍械射擊人身必要。
  3. 「羅」只是竊盜通緝犯,相較之下,警員使用槍械對人體射擊,嚴重侵害生命法益,逾越必要程度。
  4.  ‪‎比例原則部分判決內文請按此

五、判決位置


1.桃園地院103矚訴19
2.高院104上訴787

用槍過當案-法院認為用槍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論述

擷取自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87號判決理由二(四)段,法院認為警員用槍並未符合比例原則


(四)依法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公務員,遇有抵抗時,雖得以武力排除之,但其程度以能達逮捕之目的為止,如超過其程度,即 非法之所許,不得認為依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70號判例參照)。又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依法應 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時,得使用槍械,固為警械使用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惟同條例第6條亦規定:「警 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觀其內涵即為「比例原則」之展現,包括「適合性原 則」,即使用槍械必須基於急迫需要,且能有效達成行政目 的;「必要性原則」,即依當時情況,必須沒有其他侵害 法益較小之方式時,始得使用槍械,並非警察人員為逮捕拒 捕或脫逃之現行犯即得毫無限制使用槍械,且縱有使用之需 要,仍應選擇侵害人民法益最小之方式為之;「利益相當原 則」,即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必須與不得不侵害之法益輕 重相當。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通緝中,此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見 相卷第63頁),被告欲將其逮捕,既遇被害人拒捕,不聽對 空鳴槍之警告仍極力脫逃,於此急迫情形下,雖得依上開條 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使用槍械,且使用槍械亦能有效達 成逮捕被害人之目的,惟當時被害人並未持械,也未對被告 施以任何攻擊之行為,被告實際上未受到任何立即之危害, 此業如前述,且欲執行逮捕,本應斟酌情形使用不致危及人 命之追捕方式達成,衡以被害人倒車拒捕之過程中,被告始 終站立於被害人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旁,距離甚近之情形,則 被告原可選擇避開汽車,再迅速透過巡邏警網圍捕,或趁周 遭無波及他人之危險而可持槍朝被害人車輛之輪胎射擊,以 阻止被害人駕車逃離,並非有立即使用槍械對人身射擊之必 要。證人即永安派出所所長曾彥勳於原審亦證稱:如果犯人 拒捕踩油門引擎聲很大,這種情形伊本人就會用槍,有些警 察會直接對車子打,車子在移動中,一般的員警不敢對人打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再者,被告既係 站立於被害人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旁,參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相卷第76頁),其與被害人之距離不過1公尺 左右,於此近距離情況下,被告朝被害人腿部射擊1槍後, 並未歇手,而是率爾再朝被害人腿部接連射擊第2、3槍,前 後於5秒鐘內完成(見原審卷第24頁所示勘驗結果,被告於 15時32分47秒持槍朝空中一次,再持槍朝駕駛座,被害人開 車後退,再加速前進,15時32分52秒被告鬆手)。參以任何 情況使用槍械,均可能導致不可預料之後果,而人體腿部就 一般傷害而言雖非致命部位,然因遍布動、靜脈血管,倘受 槍擊,血管破裂大量出血時,仍有致命之虞,自為受過警察 專業訓練之被告所知,此外,被告使用槍械之目的僅在消除 被害人之脫逃能力以遂行逮捕,而其欲逮捕之被害人僅係侵 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通緝犯,相較被告使用槍械對被害人身 體射擊,嚴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其所欲達成之行政目 的,難謂與侵害之法益輕重相當,是難認其使用槍械對被害 人之下肢射擊並未逾越必要程度。綜上,被告因積極執行職 務以求行政目的之達成,其出發點固無不當,然其未選擇對 被害人侵害最小之方式,即率而對人下肢連開3槍,用槍之 方式逾越必要程度,致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與侵害之法益 輕重失衡,是被告使用槍械之行為未合乎上揭警械使用條例 第6條之規定,不為法律所容許,不得以依法令之行為主張 阻卻其違法性(參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179號函)。惟 其逾越必要程度用槍,仍應審酌有無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情 形。

用槍過當案-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與認定

擷取自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87號判決理由二(二)段,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及認定


(二)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過程,有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可稽,此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製作勘驗勘驗結果略以:被害人駕車啟動倒退時,被告自畫面右側走出至該車左後方,行進中從右側腰際處拔槍,衝上該車駕駛座旁,並以右手持槍,左手試圖打開駕駛座車門,第1次打開駕駛座車門時,旋遭被害人關上,被告再次打開駕駛座車門,以右手持槍朝向駕駛座內,復將槍朝向空中1次,再右手持槍朝向駕駛座內,惟被害人仍持續駕車以順時針方向繞過被告往後倒車,倒車之過程中被告以左手抓著駕駛座車門上緣,持槍之右手朝向駕駛座內,隨著該車一路往後退,之後該車往畫面左側加速前進時,被告鬆手,隨著該車往前數步後,旋轉身跑往畫面右側,騎警用機車亦往畫面左側駛去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參諸上揭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72至79頁),可知被害人雖有倒車拒捕之舉動,然因現場有建築物及雜物堆砌,被害人僅得以倒車方式退至後方聯外道路上始能逃離,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4頁),且觀諸其倒車行徑,係刻意以順時針方向繞過被告,顯然被害人當時意在離開現場,實際上並無對被告直接衝撞或攻擊之情形;又過程中被告以左手抓握住開啟之駕駛座車門上緣,站立於左側車門左側旁(見相卷第76頁照片),且被害人以順時針方向倒車,避開左側車門外之被告,事實上並無對被告衝撞之故意,從而本案被害人之倒車拒捕行為,對被告實際上並未造成生命、身體之不法侵害,亦即事實上當時尚無現在不法侵害之情事存在,被告因而無從以正當防衛主張可以對被害人身體開槍射擊。惟當時被告與被害人二人短暫接觸,被告急於使被害人停車就範,被害人則急於駕車逃逸,緊急之間,被告本能性反應產生被害人極可能直線倒車(而非實際上之順時針方向倒車),預見立即有遭車門直接撞倒之危險,而有誤想防衛之情形,此想法,客觀而言,並無不合理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