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取財之定義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行為人縱有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圖詐取不法財物情
    事,然相對人已了然於胸,並不因行為人之施用欺罔或其他
    方法,而陷於錯誤,其之所以交付財物,乃係別有原因者,

    仍不得令負該條款之罪責。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