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槍過當案-法院認為用槍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論述

擷取自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87號判決理由二(四)段,法院認為警員用槍並未符合比例原則


(四)依法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公務員,遇有抵抗時,雖得以武力排除之,但其程度以能達逮捕之目的為止,如超過其程度,即 非法之所許,不得認為依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70號判例參照)。又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依法應 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時,得使用槍械,固為警械使用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惟同條例第6條亦規定:「警 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觀其內涵即為「比例原則」之展現,包括「適合性原 則」,即使用槍械必須基於急迫需要,且能有效達成行政目 的;「必要性原則」,即依當時情況,必須沒有其他侵害 法益較小之方式時,始得使用槍械,並非警察人員為逮捕拒 捕或脫逃之現行犯即得毫無限制使用槍械,且縱有使用之需 要,仍應選擇侵害人民法益最小之方式為之;「利益相當原 則」,即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必須與不得不侵害之法益輕 重相當。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通緝中,此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見 相卷第63頁),被告欲將其逮捕,既遇被害人拒捕,不聽對 空鳴槍之警告仍極力脫逃,於此急迫情形下,雖得依上開條 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使用槍械,且使用槍械亦能有效達 成逮捕被害人之目的,惟當時被害人並未持械,也未對被告 施以任何攻擊之行為,被告實際上未受到任何立即之危害, 此業如前述,且欲執行逮捕,本應斟酌情形使用不致危及人 命之追捕方式達成,衡以被害人倒車拒捕之過程中,被告始 終站立於被害人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旁,距離甚近之情形,則 被告原可選擇避開汽車,再迅速透過巡邏警網圍捕,或趁周 遭無波及他人之危險而可持槍朝被害人車輛之輪胎射擊,以 阻止被害人駕車逃離,並非有立即使用槍械對人身射擊之必 要。證人即永安派出所所長曾彥勳於原審亦證稱:如果犯人 拒捕踩油門引擎聲很大,這種情形伊本人就會用槍,有些警 察會直接對車子打,車子在移動中,一般的員警不敢對人打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再者,被告既係 站立於被害人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旁,參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相卷第76頁),其與被害人之距離不過1公尺 左右,於此近距離情況下,被告朝被害人腿部射擊1槍後, 並未歇手,而是率爾再朝被害人腿部接連射擊第2、3槍,前 後於5秒鐘內完成(見原審卷第24頁所示勘驗結果,被告於 15時32分47秒持槍朝空中一次,再持槍朝駕駛座,被害人開 車後退,再加速前進,15時32分52秒被告鬆手)。參以任何 情況使用槍械,均可能導致不可預料之後果,而人體腿部就 一般傷害而言雖非致命部位,然因遍布動、靜脈血管,倘受 槍擊,血管破裂大量出血時,仍有致命之虞,自為受過警察 專業訓練之被告所知,此外,被告使用槍械之目的僅在消除 被害人之脫逃能力以遂行逮捕,而其欲逮捕之被害人僅係侵 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通緝犯,相較被告使用槍械對被害人身 體射擊,嚴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其所欲達成之行政目 的,難謂與侵害之法益輕重相當,是難認其使用槍械對被害 人之下肢射擊並未逾越必要程度。綜上,被告因積極執行職 務以求行政目的之達成,其出發點固無不當,然其未選擇對 被害人侵害最小之方式,即率而對人下肢連開3槍,用槍之 方式逾越必要程度,致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與侵害之法益 輕重失衡,是被告使用槍械之行為未合乎上揭警械使用條例 第6條之規定,不為法律所容許,不得以依法令之行為主張 阻卻其違法性(參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179號函)。惟 其逾越必要程度用槍,仍應審酌有無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情 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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