擷取自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87號判決理由二(四)段,法院認為警員用槍並未符合比例原則
(四)依法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公務員,遇有抵抗時,雖得以武力排除之,但其程度以能達逮捕之目的為止,如超過其程度,即
非法之所許,不得認為依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70號判例參照)。又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依法應
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時,得使用槍械,固為警械使用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惟同條例第6條亦規定:「警
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觀其內涵即為「比例原則」之展現,包括「適合性原
則」,即使用槍械必須基於急迫需要,且能有效達成行政目
的;「必要性原則」,即依當時情況,必須沒有其他侵害
法益較小之方式時,始得使用槍械,並非警察人員為逮捕拒
捕或脫逃之現行犯即得毫無限制使用槍械,且縱有使用之需
要,仍應選擇侵害人民法益最小之方式為之;「利益相當原
則」,即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必須與不得不侵害之法益輕
重相當。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通緝中,此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見
相卷第63頁),被告欲將其逮捕,既遇被害人拒捕,不聽對
空鳴槍之警告仍極力脫逃,於此急迫情形下,雖得依上開條
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使用槍械,且使用槍械亦能有效達
成逮捕被害人之目的,惟當時被害人並未持械,也未對被告
施以任何攻擊之行為,被告實際上未受到任何立即之危害,
此業如前述,且欲執行逮捕,本應斟酌情形使用不致危及人
命之追捕方式達成,衡以被害人倒車拒捕之過程中,被告始
終站立於被害人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旁,距離甚近之情形,則
被告原可選擇避開汽車,再迅速透過巡邏警網圍捕,或趁周
遭無波及他人之危險而可持槍朝被害人車輛之輪胎射擊,以
阻止被害人駕車逃離,並非有立即使用槍械對人身射擊之必
要。證人即永安派出所所長曾彥勳於原審亦證稱:如果犯人
拒捕踩油門引擎聲很大,這種情形伊本人就會用槍,有些警
察會直接對車子打,車子在移動中,一般的員警不敢對人打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再者,被告既係
站立於被害人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旁,參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相卷第76頁),其與被害人之距離不過1公尺
左右,於此近距離情況下,被告朝被害人腿部射擊1槍後,
並未歇手,而是率爾再朝被害人腿部接連射擊第2、3槍,前
後於5秒鐘內完成(見原審卷第24頁所示勘驗結果,被告於
15時32分47秒持槍朝空中一次,再持槍朝駕駛座,被害人開
車後退,再加速前進,15時32分52秒被告鬆手)。參以任何
情況使用槍械,均可能導致不可預料之後果,而人體腿部就
一般傷害而言雖非致命部位,然因遍布動、靜脈血管,倘受
槍擊,血管破裂大量出血時,仍有致命之虞,自為受過警察
專業訓練之被告所知,此外,被告使用槍械之目的僅在消除
被害人之脫逃能力以遂行逮捕,而其欲逮捕之被害人僅係侵
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通緝犯,相較被告使用槍械對被害人身
體射擊,嚴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其所欲達成之行政目
的,難謂與侵害之法益輕重相當,是難認其使用槍械對被害
人之下肢射擊並未逾越必要程度。綜上,被告因積極執行職
務以求行政目的之達成,其出發點固無不當,然其未選擇對
被害人侵害最小之方式,即率而對人下肢連開3槍,用槍之
方式逾越必要程度,致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與侵害之法益
輕重失衡,是被告使用槍械之行為未合乎上揭警械使用條例
第6條之規定,不為法律所容許,不得以依法令之行為主張
阻卻其違法性(參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179號函)。惟
其逾越必要程度用槍,仍應審酌有無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情
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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