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東地院郭玉林法官12月11日投書報紙指出東部法院針對原住民以拾獲獵槍打獵的數個案件所持見解和王光祿案不同,「一起讀判決」找出郭法官提供的判決,加以簡要整理,郭法官提供的案例總共有8個,但宜蘭地院101年度訴字152號所涉被告並非原住民,因此沒有列入整理,以下是各案件對照案號,超連結過去就是該案整理,下面是橫向比對不同案件,法院所持的見解。
以下的案件涉及的事實和王光祿案相似,都是原住民拾獲槍枝,檢察官起訴持有槍枝罪,下面七個案件都經法院判決無罪,認為屬於原住民自製獵槍且供作生活之用,而豁免刑罰。
不過需要特別留意的是,案件中的槍枝可能和爭議案件王光祿案並不相同,僅有C案判決書判決書中的鑑定報告指出槍枝為「可供擊發12GAUGE制式霰彈槍枝」,比較確定和王光祿一案相同。
王光祿案與其他案件整理比較
- 起訴條文: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 原住民豁免刑罰規定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罰鍰,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 案件比一比
- 王光祿案:
- 除須考量該槍枝之「結構、性能」是否為原住民以其文化所允許之方式製造之外,亦應考量該槍枝之「來源」是否與原住民文化有關。
- 長槍是被告撿到,並非被告製造。長槍不是屬於原住民以其文化所允許之方式製造,而由被告取得。取得槍枝之「來源」與原住民文化無關。
- B案:凡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非為制式或合法兵工廠生產,而係以傳統方法製造而成之簡易槍枝即屬之。
- C案(編按:C案長槍和王光祿案同樣是可供擊發12GAUGE制式霰彈):
- 獵槍應指在主觀上以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為目的而製造、運輸或持有,客觀上殺傷力未逾越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目的之程度,且僅使用於前述目的範圍之各式槍砲即屬之。
- 被告持槍涉及野生動物食用,而且打獵本來就是原住民文化傳統所形成特殊生活習慣,足認被告持有該長槍是為狩獵之目的,而供生活之用。
- A案、D案: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且擊發方式係由槍管裝填如扣案之工業用彈,並未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亦為原住民所製造,而被告持有之目的在於供狩獵之用。
- E案、F案、G案:外型簡略,材質粗糙,屬於簡易自製之土造獵槍。
- 案件各別整理
編按:特別感謝網友謝達文針對C、D二案的協助,惟如整理有問題,是我們的錯誤,也請您不吝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