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案-台東地院102,原訴,59



  1. 案件過程:被告原住民B拾獲土造長槍1支,用以射擊小鳥,檢察官起訴持有槍枝罪。
  2. 判決結果:無罪。
    • 內政部「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雖然對自製獵槍定義為:原住民依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其填充物:係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供發射之用。
    • 法官認為上開管理辦法逾越母法授權,並不拘束法院,而且立法院也沒有授權內政部定義自製獵槍。
    • 法院認為:「自製之獵槍」,應認凡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非為制式或合法兵工廠生產,而係以傳統方法製造而成之簡易槍枝即屬之,且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
    • 本案被告持有之扣案槍枝,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為土造長槍。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外型簡單,結構甚為簡略、材質亦屬粗糙,甚至有氧化、鏽蝕,槍枝之擊發方式:先從槍口把鋼珠放進槍管中,再用衛生紙把珠子擋住,然後把槍機往後拉,裝上喜得釘,喜得釘是當作火藥使用;一次裝填只能擊發一次等情,法院認為屬於槍砲條例第20條之自製獵槍。
  3. 案件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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