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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案-台東地院97,訴,197、花高分院98,上訴,17
案件過程:被告原住民
A
拾獲土製獵槍,放在家中,檢察官起訴持有槍枝罪。
判決結果:無罪。
扣案長槍既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且擊發方式係由槍管裝填彈珠,再裝填火藥扣扳機將彈珠發射出去,並未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亦為原住民所製造,而被告持有之目的在於供狩獵之用,核屬「自製獵槍」無疑。
所謂「供作生活之用」,不以恃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
案件來源:
花高分院98,上訴,17
台東地院97,訴,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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