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案-花蓮地院97,訴,126、花高分院97,上訴,196、97,台上,5589



  1. 案件過程:原住民C1某日拾獲土造長槍2支、子彈25顆,和非原住民C2各持1槍射殺山羌1隻。
  2. 判決結果:
    • 原住民被告C1
      • 持有槍枝部分,無罪。
      • 獵捕保育類動物,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
    • 非原住民C2
      • 持有槍枝罪,18月+罰金。
      • 獵捕保育類動物,有期徒刑7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3. 原住民被告C1持有槍枝無罪理由
    • 鑑定結果:均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子彈為非制式霰彈,由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 槍砲條例第20條所謂「自製獵槍」,根據立法宗旨,只要是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就已符合,無須且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或解釋另行規定。
    • 法院認為,所謂獵槍應指在主觀上以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為目的而製造、運輸或持有,客觀上殺傷力未逾越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目的之程度,且僅使用於前述目的範圍之各式槍砲即屬之。
    • C1持槍涉及野生動物食用,而且打獵本來就是原住民文化傳統所形成特殊生活習慣,足認C1持有該長槍是為狩獵之目的,而供生活之用。
  4. 案件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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