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僅節錄<蔡丁貴拉倒銅像案>法院權衡言論自由與財產權衝突部分之理由,判決全文請見:
http://judicial.ronny.tw/TND/M/103/%E6%98%93/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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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告蔡丁貴等人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等人上開行為
為其等言論自由之主張,係屬「象徵性言論」,而得阻卻違法云云。本案應探究者係被告等人之上開毀損系爭銅像之行
為是否構成受言論自由保護的「象徵性言論」,而得構成阻
卻違法事由,免予處罰,分論如下:
1.按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憲法第11條定
有明文,該條已明確規定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且具有我國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 項亦規
定「人人應有表達自由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尋求、接受
或傳遞各種信息或思想的自由,而不論國界、也不論口頭
、書寫的、印刷的、採取藝術形式或通過他所選擇的任何
其他媒介」,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
書亦已明確揭櫫「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
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
會行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
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亦即國家對人民自
由形成的各種意見或價值,不應該逕行干涉。而表現自由
之範圍,應包含以任何「方式」表達意見,人民表達各種
想法與觀點,並不僅限於用聲音或文字為之,此等用行動
來表現意見的方式,憲法學上稱為「象徵性言論(symbol
ic speech )」,此等行為,則可稱為「表現行為(expr
essive conduct)」,亦即把意見傳達給他人。然而,並
非所有人民之舉動均得以解釋為「象徵性言論」,「象徵
性言論」需具備(1)表意人主觀上想藉由這樣的肢體動作表
達一定意念,且(2)配合客觀環境,外人也能從這樣的肢體
動作了解表意人所欲表達的想法,具備上述2 要件,始可
認係「象徵性言論」,僅有「象徵性」言論始為言論自由
所保障之範圍。
2.查被告蔡丁貴等人主觀上係因臺南市長賴清德未履行遷移
系爭銅像之承諾及臺南市政府遲未執行系爭銅像之遷移計
畫,且認湯德章公園應擺設湯德章銅像,不應擺設孫文銅
像,進而於臉書邀集民眾至湯德章公園拉倒系爭銅像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在前,且由被告蔡丁貴在銅像上套上繩索
,並在基座上掛上印製有湯德章肖像及『轉型正義不能等
』之標語文宣,再以紅、白色噴漆在系爭銅像之正面、背
面噴上「ROC OUT 」、「KMT DOWN」等字,現場指揮人員
在被告等人拉扯繩索前,即以麥克風宣稱「我們今天一定
要替我們市政府來執行公務」,隨後即由被告吳灃洪、吳
弘昌、吳蕙蘭、陳金火、鄭武慎、吳頂仰及許順治等人拉
倒系爭銅像等行為觀之,客觀上已足使在場目睹被告蔡丁
貴等人行為之其他民眾有高度可能性認知被告蔡丁貴等人
拉倒系爭銅像係在表達湯德章公園應擺設湯德章銅像,不
應擺設孫文銅像之立場,且其等拉倒系爭銅像之行為亦與
其等所訴求之前揭目的具有實質且合理之關連性,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蔡丁貴等人之行為顯非單純之行為舉動,而
屬「象徵性言論」。
3.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且依我國憲法第23條規
定「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
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有上
述情形之一者,始可依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亦即透過
法律之適當節制,以防止人民自由權利之濫用。查本案被
告蔡丁貴等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予以起訴,
該條所保護之法益係人民之財產權,此亦為我國憲法第15
條所明定,該條雖非為限制人民言論自由而設,然於本案
中卻發生附帶的限制人民言論表達自由之結果,即生憲法
上所保障之財產權與言論自由衝突問題,此時必然有一方
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方能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部和諧
,而由於憲法所揭示的各種基本權,並沒有特定權利必然
優先於另一權利之抽象位階關係存在,故在發生基本權衝
突時,就必須透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來探求超越憲法對
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
4.於本案中,臺南市政府原即有遷移系爭銅像至臺南市東山區吉貝耍國小水雲分校安置之計畫,嗣因故於102 年8 月
25日宣佈暫緩執行乙節,有前開臺南市政府104 年10月2
日府文資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詳本院卷二第
92頁至第93頁)可稽,可知臺南市政府本有維持系爭銅像完整性之移置計畫,而被告蔡丁貴等人逕以繩索拉倒系爭
銅像,造成系爭銅像受有如上之損壞,不但使系爭銅像之 完整性遭受破壞,亦造成臺南市政府尚須花費528,000 元
修復系爭銅像。再者,臺南市政府僅係暫緩執行遷移系爭銅像之計畫,於客觀上顯無以拉倒系爭銅像以表達其等意
見之急迫情形,被告蔡丁貴等人大可選擇其他可能合法、
不損害他人財產權之方法,如透過新聞媒體、網路傳播理
念,或單純於現場以布條、標語載述文字,或單純在系爭
銅像上套上繩索,以製造新聞畫面等管道表達其意見,是以,臺南市政府之財產權所受侵害之強度,顯較被告蔡丁貴等人之言論自由受侵害之強度為高,兩相權衡財產權與
言論自由之結果,被告蔡丁貴等人所欲維護之言論自由顯
不具有優越性,自不得藉此主張上開「象徵性言論」可阻
卻其行為之違法性。是被告等人之辯護人就此所辯,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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