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員開槍致死案整理>

今天楊梅分局警員因攔檢竊盜通緝犯,開槍致死案成為焦點,以下整理該案二審判決高院104上訴787刑事判決。 


一、案例事實
 


葉警員某日晚上接獲通報,發現因竊盜通緝「羅」姓嫌犯的汽車。「羅」發動引擎,警員持槍衝到車輛左側將駕駛座車門打開,「羅」將車門關上。警員再把車門打開,站在駕駛座與打開車門之間,喝令停車不要動,警員對空開1槍,但「羅」繼續倒車。警員近距離朝向車內駕駛坐下方開了三槍,「羅」下肢受槍傷之後,加速逃離,在五百公尺外墜入田埂間,陷入昏迷,送醫不治。

二、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

  1. 「羅」駕車倒退時,警員自螢幕右側走到車左後方,拔槍衝上駕駛座旁,左手試圖打開車門,但被「羅」關上,警員再次打開駕駛車門,右手持槍朝向駕駛座內,後又將槍朝向空中(編按:此時應該是對空鳴槍,但監視器只有畫面),再持槍朝向駕駛座內,「羅」仍然繼續駕車,以「順時針」方向繞過警員往後倒車。
  2. 倒車過程中,警員以左手抓著駕駛座車門上緣,右手持槍朝向駕駛座內(編按:此時應該是開了致死的三槍),隨車一路後退。
  3. 汽車往螢幕左側加速前進,警員鬆手,隨車往前數步後,轉身跑往螢幕右側,騎警用機車往螢幕左邊騎去。

三、法官解讀監視器結果

  1. 「羅」雖然倒車拒捕,但因為現場有建築物跟雜物,「羅」僅得以倒車方式退後到聯外道路,才能逃離。
  2. 依照倒車路徑,「羅」刻意以順時針方式繞過警員,目的在離開現場,並沒有對警員直接衝撞或攻擊情形。
  3. 警員以左手抓住駕駛座車門上緣,又站在左側車門旁,「羅」以順時針方向倒車,避開左側車門外警員,並沒有衝撞故意。
  4. 「羅」倒車拒捕行為,並沒有對警員造成生命、身體不法侵害,無法主張正當防衛。
  5. 但因兩人短暫接觸,警員急於使「羅」就範,緊急之間,本能反應「羅」可能直線倒車,但實際上是順時方向倒車,因此警員有誤想正當防衛的情況,阻卻故意,而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6. 監視器部分判決內文請按此

四、警員使用槍枝未符合比例原則

  1. 「羅」並未持械,也沒有攻擊行為,警員並沒有受到立即危害。
  2. 過程中,警員始終站在駕駛座車門旁,距離甚近,本可選擇避開車輛,再透過巡邏警網圍捕。或者持槍射擊車輛輪胎,阻止逃離。並沒有立即使用槍械射擊人身必要。
  3. 「羅」只是竊盜通緝犯,相較之下,警員使用槍械對人體射擊,嚴重侵害生命法益,逾越必要程度。
  4.  ‪‎比例原則部分判決內文請按此

五、判決位置


1.桃園地院103矚訴19
2.高院104上訴787

用槍過當案-法院認為用槍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論述

擷取自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87號判決理由二(四)段,法院認為警員用槍並未符合比例原則


(四)依法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公務員,遇有抵抗時,雖得以武力排除之,但其程度以能達逮捕之目的為止,如超過其程度,即 非法之所許,不得認為依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70號判例參照)。又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依法應 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時,得使用槍械,固為警械使用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惟同條例第6條亦規定:「警 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觀其內涵即為「比例原則」之展現,包括「適合性原 則」,即使用槍械必須基於急迫需要,且能有效達成行政目 的;「必要性原則」,即依當時情況,必須沒有其他侵害 法益較小之方式時,始得使用槍械,並非警察人員為逮捕拒 捕或脫逃之現行犯即得毫無限制使用槍械,且縱有使用之需 要,仍應選擇侵害人民法益最小之方式為之;「利益相當原 則」,即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必須與不得不侵害之法益輕 重相當。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通緝中,此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見 相卷第63頁),被告欲將其逮捕,既遇被害人拒捕,不聽對 空鳴槍之警告仍極力脫逃,於此急迫情形下,雖得依上開條 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使用槍械,且使用槍械亦能有效達 成逮捕被害人之目的,惟當時被害人並未持械,也未對被告 施以任何攻擊之行為,被告實際上未受到任何立即之危害, 此業如前述,且欲執行逮捕,本應斟酌情形使用不致危及人 命之追捕方式達成,衡以被害人倒車拒捕之過程中,被告始 終站立於被害人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旁,距離甚近之情形,則 被告原可選擇避開汽車,再迅速透過巡邏警網圍捕,或趁周 遭無波及他人之危險而可持槍朝被害人車輛之輪胎射擊,以 阻止被害人駕車逃離,並非有立即使用槍械對人身射擊之必 要。證人即永安派出所所長曾彥勳於原審亦證稱:如果犯人 拒捕踩油門引擎聲很大,這種情形伊本人就會用槍,有些警 察會直接對車子打,車子在移動中,一般的員警不敢對人打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再者,被告既係 站立於被害人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旁,參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相卷第76頁),其與被害人之距離不過1公尺 左右,於此近距離情況下,被告朝被害人腿部射擊1槍後, 並未歇手,而是率爾再朝被害人腿部接連射擊第2、3槍,前 後於5秒鐘內完成(見原審卷第24頁所示勘驗結果,被告於 15時32分47秒持槍朝空中一次,再持槍朝駕駛座,被害人開 車後退,再加速前進,15時32分52秒被告鬆手)。參以任何 情況使用槍械,均可能導致不可預料之後果,而人體腿部就 一般傷害而言雖非致命部位,然因遍布動、靜脈血管,倘受 槍擊,血管破裂大量出血時,仍有致命之虞,自為受過警察 專業訓練之被告所知,此外,被告使用槍械之目的僅在消除 被害人之脫逃能力以遂行逮捕,而其欲逮捕之被害人僅係侵 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通緝犯,相較被告使用槍械對被害人身 體射擊,嚴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其所欲達成之行政目 的,難謂與侵害之法益輕重相當,是難認其使用槍械對被害 人之下肢射擊並未逾越必要程度。綜上,被告因積極執行職 務以求行政目的之達成,其出發點固無不當,然其未選擇對 被害人侵害最小之方式,即率而對人下肢連開3槍,用槍之 方式逾越必要程度,致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與侵害之法益 輕重失衡,是被告使用槍械之行為未合乎上揭警械使用條例 第6條之規定,不為法律所容許,不得以依法令之行為主張 阻卻其違法性(參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179號函)。惟 其逾越必要程度用槍,仍應審酌有無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情 形。

用槍過當案-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與認定

擷取自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87號判決理由二(二)段,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及認定


(二)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過程,有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可稽,此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製作勘驗勘驗結果略以:被害人駕車啟動倒退時,被告自畫面右側走出至該車左後方,行進中從右側腰際處拔槍,衝上該車駕駛座旁,並以右手持槍,左手試圖打開駕駛座車門,第1次打開駕駛座車門時,旋遭被害人關上,被告再次打開駕駛座車門,以右手持槍朝向駕駛座內,復將槍朝向空中1次,再右手持槍朝向駕駛座內,惟被害人仍持續駕車以順時針方向繞過被告往後倒車,倒車之過程中被告以左手抓著駕駛座車門上緣,持槍之右手朝向駕駛座內,隨著該車一路往後退,之後該車往畫面左側加速前進時,被告鬆手,隨著該車往前數步後,旋轉身跑往畫面右側,騎警用機車亦往畫面左側駛去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參諸上揭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72至79頁),可知被害人雖有倒車拒捕之舉動,然因現場有建築物及雜物堆砌,被害人僅得以倒車方式退至後方聯外道路上始能逃離,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4頁),且觀諸其倒車行徑,係刻意以順時針方向繞過被告,顯然被害人當時意在離開現場,實際上並無對被告直接衝撞或攻擊之情形;又過程中被告以左手抓握住開啟之駕駛座車門上緣,站立於左側車門左側旁(見相卷第76頁照片),且被害人以順時針方向倒車,避開左側車門外之被告,事實上並無對被告衝撞之故意,從而本案被害人之倒車拒捕行為,對被告實際上並未造成生命、身體之不法侵害,亦即事實上當時尚無現在不法侵害之情事存在,被告因而無從以正當防衛主張可以對被害人身體開槍射擊。惟當時被告與被害人二人短暫接觸,被告急於使被害人停車就範,被害人則急於駕車逃逸,緊急之間,被告本能性反應產生被害人極可能直線倒車(而非實際上之順時針方向倒車),預見立即有遭車門直接撞倒之危險,而有誤想防衛之情形,此想法,客觀而言,並無不合理之處。

節錄<蔡丁貴拉倒銅像案>法院權衡言論自由與財產權衝突部分之理由

以下僅節錄<蔡丁貴拉倒銅像案>法院權衡言論自由與財產權衝突部分之理由,判決全文請見:
http://judicial.ronny.tw/TND/M/103/%E6%98%93/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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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告蔡丁貴等人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等人上開行為 為其等言論自由之主張,係屬「象徵性言論」,而得阻卻違法云云。本案應探究者係被告等人之上開毀損系爭銅像之行 為是否構成受言論自由保護的「象徵性言論」,而得構成阻 卻違法事由,免予處罰,分論如下: 

1.按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憲法第11條定 有明文,該條已明確規定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且具有我國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 項亦規 定「人人應有表達自由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尋求、接受 或傳遞各種信息或思想的自由,而不論國界、也不論口頭 、書寫的、印刷的、採取藝術形式或通過他所選擇的任何 其他媒介」,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 書亦已明確揭櫫「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 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 會行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 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亦即國家對人民自 由形成的各種意見或價值,不應該逕行干涉。而表現自由 之範圍,應包含以任何「方式」表達意見,人民表達各種 想法與觀點,並不僅限於用聲音或文字為之,此等用行動 來表現意見的方式,憲法學上稱為「象徵性言論(symbol ic speech )」,此等行為,則可稱為「表現行為(expr essive conduct)」,亦即把意見傳達給他人。然而,並 非所有人民之舉動均得以解釋為「象徵性言論」,「象徵 性言論」需具備(1)表意人主觀上想藉由這樣的肢體動作表 達一定意念,且(2)配合客觀環境,外人也能從這樣的肢體 動作了解表意人所欲表達的想法,具備上述2 要件,始可 認係「象徵性言論」,僅有「象徵性」言論始為言論自由 所保障之範圍。

 2.查被告蔡丁貴等人主觀上係因臺南市長賴清德未履行遷移 系爭銅像之承諾及臺南市政府遲未執行系爭銅像之遷移計 畫,且認湯德章公園應擺設湯德章銅像,不應擺設孫文銅 像,進而於臉書邀集民眾至湯德章公園拉倒系爭銅像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在前,且由被告蔡丁貴在銅像上套上繩索 ,並在基座上掛上印製有湯德章肖像及『轉型正義不能等 』之標語文宣,再以紅、白色噴漆在系爭銅像之正面、背 面噴上「ROC OUT 」、「KMT DOWN」等字,現場指揮人員 在被告等人拉扯繩索前,即以麥克風宣稱「我們今天一定 要替我們市政府來執行公務」,隨後即由被告吳灃洪、吳 弘昌、吳蕙蘭、陳金火、鄭武慎、吳頂仰及許順治等人拉 倒系爭銅像等行為觀之,客觀上已足使在場目睹被告蔡丁 貴等人行為之其他民眾有高度可能性認知被告蔡丁貴等人 拉倒系爭銅像係在表達湯德章公園應擺設湯德章銅像,不 應擺設孫文銅像之立場,且其等拉倒系爭銅像之行為亦與 其等所訴求之前揭目的具有實質且合理之關連性,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蔡丁貴等人之行為顯非單純之行為舉動,而 屬「象徵性言論」。 


3.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且依我國憲法第23條規 定「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 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有上 述情形之一者,始可依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亦即透過 法律之適當節制,以防止人民自由權利之濫用。查本案被 告蔡丁貴等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予以起訴, 該條所保護之法益係人民之財產權,此亦為我國憲法第15 條所明定,該條雖非為限制人民言論自由而設,然於本案 中卻發生附帶的限制人民言論表達自由之結果,即生憲法 上所保障之財產權與言論自由衝突問題,此時必然有一方 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方能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部和諧 ,而由於憲法所揭示的各種基本權,並沒有特定權利必然 優先於另一權利之抽象位階關係存在,故在發生基本權衝 突時,就必須透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來探求超越憲法對 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 


4.於本案中,臺南市政府原即有遷移系爭銅像至臺南市東山區吉貝耍國小水雲分校安置之計畫,嗣因故於102 年8 月 25日宣佈暫緩執行乙節,有前開臺南市政府104 年10月2 日府文資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詳本院卷二第 92頁至第93頁)可稽,可知臺南市政府本有維持系爭銅像完整性之移置計畫,而被告蔡丁貴等人逕以繩索拉倒系爭 銅像,造成系爭銅像受有如上之損壞,不但使系爭銅像之 完整性遭受破壞,亦造成臺南市政府尚須花費528,000 元 修復系爭銅像。再者,臺南市政府僅係暫緩執行遷移系爭銅像之計畫,於客觀上顯無以拉倒系爭銅像以表達其等意 見之急迫情形,被告蔡丁貴等人大可選擇其他可能合法、 不損害他人財產權之方法,如透過新聞媒體、網路傳播理 念,或單純於現場以布條、標語載述文字,或單純在系爭 銅像上套上繩索,以製造新聞畫面等管道表達其意見,是以,臺南市政府之財產權所受侵害之強度,顯較被告蔡丁貴等人之言論自由受侵害之強度為高,兩相權衡財產權與 言論自由之結果,被告蔡丁貴等人所欲維護之言論自由顯 不具有優越性,自不得藉此主張上開「象徵性言論」可阻 卻其行為之違法性。是被告等人之辯護人就此所辯,並無理由。

蔡丁貴拉倒銅像案判決整理

<蔡丁貴拉倒孫中山銅像案判決整理>
台南地院於12月21日宣判,毀損罪成立,侮辱孫中山毀損遺像罪不成立。

一、摘要:

(一)毀損罪部分:

拉倒銅像的行為屬於象徵性言論,受到言論自由保障,但也同時造成財產權的侵害。當言論自由和財產權保護發生衝突時,需要加以權衡。法院權衡之後,認為銅像的完整性受損,台南市政府須花費52萬餘元修復,市政府雖然暫緩遷移計畫,但客觀上並沒有以拉倒銅像表達意見的急迫情形,被告可以透過其他合法、不損害財產權的方式表示意見。由於市政府所受財產權侵害,比被告言論自由所受侵害強度為高,因此被告無法以言論自由阻卻違法。

(二)侮辱孫中山毀損遺像罪部分:

法院認為被告是為了表達意見,無法證明基於侮辱之意,欠缺主觀要件而無罪。

二、判決結果:

台南地檢署(告訴人台南市政府) v. 蔡丁貴及其餘8人

(一)毀損物品罪部分:成立。

  • 蔡丁貴:40日。
  • 其餘8人:15–20日。

(二)侮辱毀損國父遺像罪部分:不成立。

三、法院認定的事實:

蔡丁貴在臉書上號召民眾,在103年12月22日到台南市湯德章公園。到場之後,蔡丁貴和其餘被告基於毀損犯意聯絡,爬上孫中山銅像、套住頸部、噴漆掛布條後,齊力拉倒銅像,造成銅像右腳掌斷裂、本體多處裂痕凹損。

四、被告辯解:

  • 銅像並未達不堪使用。
  • 台南市政府本計畫拆除,被告代為拆除而已。
  • 拉倒是意外,並非故意。
  • 屬於象徵性言論,應受言論自由保障。

五、判決理由:

(一)毀損物品罪部分:

  • 銅像毀損,係故意為之。
  • 行為雖屬象徵性言論,受憲法言論自由保護範圍。但毀損罪也是要保護人民憲法上財產權。當言論自由與財產權保護產生衝突時,需要權衡兩者,由法院做價值衡量。
  • 市政府本來就有遷移銅像到某國小安置計畫,後因故暫緩執行,可知市政府有維持銅像完整性移置計畫。被告拉倒銅像,造成市政府花費52萬餘元修復。
  • 只暫緩遷移計畫,並沒有一定要拉倒銅像以表達意見的急迫情形,被告還是有其他合法方法來表達意見。
  • 蔡丁貴等人言論自由受侵害程度和市政府財產權受侵害相比較之後,法院認為市政府受侵害強度較高,因而無法以言論自由阻卻違法。
  • 權衡部分判決判斷節錄於此
    • http://lawintaiwan.blogspot.tw/2015/12/blog-post_22.html

(二)侮辱毀損國父遺像罪部分

  • 檢察官起訴刑法第160條第2項:「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污辱其遺像罪。」
  • 被告雖然客觀上有毀壞孫中山遺像行為,但並沒有辦法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侮辱意思。
  • 除此之外,從蔡丁貴事後發表演說內容推知,被告只是希望表達「湯德章公園應擺設湯德章銅像,不應擺設孫文銅像」之意見,並不是要侮辱孫中山。

六、判決位址:

http://judicial.ronny.tw/TND/M/103/%E6%98%93/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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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wiki,CC授權

原住民拾獲槍枝案件整理

台東地院郭玉林法官12月11日投書報紙指出東部法院針對原住民以拾獲獵槍打獵的數個案件所持見解和王光祿案不同,「一起讀判決」找出郭法官提供的判決,加以簡要整理,郭法官提供的案例總共有8個,但宜蘭地院101年度訴字152號所涉被告並非原住民,因此沒有列入整理,以下是各案件對照案號,超連結過去就是該案整理,下面是橫向比對不同案件,法院所持的見解。

以下的案件涉及的事實和王光祿案相似,都是原住民拾獲槍枝,檢察官起訴持有槍枝罪,下面七個案件都經法院判決無罪,認為屬於原住民自製獵槍且供作生活之用,而豁免刑罰。

不過需要特別留意的是,案件中的槍枝可能和爭議案件王光祿案並不相同,僅有C案判決書判決書中的鑑定報告指出槍枝為「可供擊發12GAUGE制式霰彈槍枝」,比較確定和王光祿一案相同。

王光祿案與其他案件整理比較

  1. 起訴條文:
  2. 原住民豁免刑罰規定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罰鍰,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3. 案件比一比
    • 王光祿案
      • 除須考量該槍枝之「結構、性能」是否為原住民以其文化所允許之方式製造之外,亦應考量該槍枝之「來源」是否與原住民文化有關。
      • 長槍是被告撿到,並非被告製造。長槍不是屬於原住民以其文化所允許之方式製造,而由被告取得。取得槍枝之「來源」與原住民文化無關。
    • B案:凡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非為制式或合法兵工廠生產,而係以傳統方法製造而成之簡易槍枝即屬之。
    • C案(編按:C案長槍和王光祿案同樣是可供擊發12GAUGE制式霰彈):
      • 獵槍應指在主觀上以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為目的而製造、運輸或持有,客觀上殺傷力未逾越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目的之程度,且僅使用於前述目的範圍之各式槍砲即屬之。
      • 被告持槍涉及野生動物食用,而且打獵本來就是原住民文化傳統所形成特殊生活習慣,足認被告持有該長槍是為狩獵之目的,而供生活之用。
    • A案D案: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且擊發方式係由槍管裝填如扣案之工業用彈,並未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亦為原住民所製造,而被告持有之目的在於供狩獵之用。
    • E案F案G案:外型簡略,材質粗糙,屬於簡易自製之土造獵槍。
  4. 案件各別整理

編按:特別感謝網友謝達文針對C、D二案的協助,惟如整理有問題,是我們的錯誤,也請您不吝指正。


G案-宜蘭地院100,訴,325、高等法院100,上訴,3665



  1. 案件過程:被告原住民G某日拾獲土造長槍,檢察官起訴持有槍枝罪。
  2. 判決結果:無罪。
    • 扣案土造長槍之外型簡單、結構簡略、材質亦屬粗糙,甚至有氧化、鏽蝕之情形。
    • 該土造長槍係G叔叔之遺物,係供原住民日常打獵使用之物。
    • 槍砲條例20條「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以恃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否則該條適用範圍將大幅縮減,有違憲法及立法意旨。
  3. 案件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