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另本案於偵查中透過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所取得之資料:
(一)外交部於103年10月21日以外經投字第10333506870號函送有
關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派員前往越南廠商(Dai Hanh Phuc Co
.,LTRD)查廠,取得呂氏幸訪談筆錄、訪談錄音錄音錄影光
碟、越南工商部中譯文、大幸福公司外國客戶名單、大幸福
公司2011年至2014年9月貨品出口清冊(食用油)、採購原
料發票樣本、在該處辦理出口至臺灣證明文件簡表等件部分
:
1.呂氏幸訪談筆錄部分:依據上開訪談筆錄之記載,訪談者
為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經濟組林昭宏秘書,該訪談人員雖為
我國駐外單位之公務員,惟不具司法人員身分,係該駐外
人員對其駐在國當地之人進行查訪後所作成,有外交部上
開函文及該會致外交部函可佐(參A8卷第1頁至第2頁、
第9頁以下),其內容所載呂氏幸商業交易活動之事實經
過,既以釐清大幸福公司油品銷售情形之目的所製作,即
不合於上開所述例行性、機械性及不可代替性原則,復難
謂無日後供作訴訟上證明之預期,自非屬特信文書。
2.其餘錄音錄影光碟因其內容係機械式紀錄現場人物現狀等
情,與供述證據須要自然人觀察、記憶、陳述之特質不同
,並無供述證據在本質上之不可靠性及不確定性,屬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證物,有證據能力。
3.至於大幸福公司外國客戶名單、大幸福公司2011年至2014
年9月貨品出口清冊(食用油)、採購原料發票樣本、在
該處辦理出口至臺灣證明文件簡表等件:查業務文書之所
以得以作為傳聞例外,重點在於此類文書之製作屬於從事
業務之人的例行業務,通常於業務終了前後完成,具有不
間斷與規律的特性。再加上該類文書有獨立的審核機制,
且製作者欠缺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刑事證據的偽造動機
。又因為此類文書是例行且大量地製作,若要求文書製作
者於法庭上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將存在困難,因此該文
書若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即有承認該業務文書之
證據能力的必要,除非在個案中,該等業務文書存在顯然
不可信的情況。呂氏幸於訪談中所提出之上開資料(除外
國客戶名單外),係大幸福公司與客戶交易時所製作或進
口時所申辦或須檢備之文件資料,具有上述所提到之各項
特質,製作者通常欠缺日後做為證據之預見或偽造動機,
且因明細製作量大,難以要求製作者作細節證述。因而在
無顯然不可信的情況下,該類文書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依據相關清
冊記錄而轉錄製作之外國客戶名單,即便是為了個案在請
求之下而做出,依然具有證據能力。
(二)駐越南代表處於103年10月9日檢送之越南工商部103年10月8
日9930/BCT-KHCN號函(下稱A函)及外交部103年11月4日
外經投字第10332003070號函檢送越南工商部103年10月22日
10522/BCT-KHCN號函(下稱B函)部分:
A函部分係由外交部指示洽查越南業者大幸福公司輸臺豬油
之合法性乙事,該處依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
10月7日FDA食字第1031303322號函辦理,經該處通知越南衛
生部食品安全局、工商部科技司及財政部海關總局等處後,
越南工商部以上開函文回覆等情,此有越南代表處103年10
月9日電報可佐(參A1卷第34頁至第35頁);B函部分亦係
基於前述特定事件而為函覆。是以,上開越南工商部之函,
並非駐外單位公務人員(越南工商部人員亦非我國公務員)
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
時記載之文書,而係駐外單位因特殊事項即針對本案油品事
件函詢越南工商部,而由越南工商部回覆之文書,不僅不具
「公開」、「慣常性」,且有預見將會提供作為證據,從而
該等文書應不屬於特信性文書性質,因而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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