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綜上所述,依本案現存證據,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檢察官
所指犯行;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檢察官
所指之各項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有犯罪行為。本案
中之告訴人、「被害人」因本件油品事件或有商譽、財產等
項之影響,誠屬憾事,參與偵、審程序之人員莫不感同身受
,惟刑罰之功能非謂有人利益受到侵害,即須有人受到刑事
處罰,國家刑罰重在被告之行為究否具社會非難性,而應受
處罰並教化。無罪推定原則係針對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前提
之程序上原則,使無罪責無刑罰之實體法原則,反映於訴訟
法上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規定,而此反應於刑事
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乃指檢察官或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
存在之舉證未盡時,即受控訴無效判斷之不利益結果。刑事
訴訟係以國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為適用刑罰法律,而形
成並確定具體刑罰權,動輒剝奪人民基本權利,故而對於犯
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程度要求特高,是刑事訴訟程序之舉
證責任,在於超越合理可疑程度之高度證明無法達成,而事
實陷於真偽不明時,即啟動其機能,以判斷舉證責任負擔者
之敗訴責任。刑事訴訟適用法律判定事實有無之過程中,首
欲達成之目標固為於事後以客觀之角度確認已發生之犯罪情
形,然或因現有科學重建技術及人類認知能力之不足,於調
查所提一切證據與卷內資料後,仍有可能陷於事實不明,而
無法交由法官以具體明確之事實為判決之情形,此時倘非藉
由裁判規則之設立以為最終判決之依據,將使訴訟程序永無
終結之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及第301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立法者認為只有在對被告之罪
責產生確信時,始得下有罪判決,即我國刑事訴訟法所確認
之原則為,如於事實不明情形下仍對被告下有罪判決,因此
可能產生讓真正無罪之人受罪刑宣告之風險已明顯違背以人
性尊嚴為出發點之法治國基本原則,罪疑唯輕原則雖另有使
真正犯罪人因而免受制裁之可能弊害,然於兩害相權取其輕
之立場下,仍應做此選擇。從而,只有在法律要求之前提事
實經確立後,方得處罰被告,如現存證據不足為此認定,此
項無法澄清之證明責任,及無法對真正犯罪人諭知有罪判決
之風險均應由國家承擔。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本案被告等人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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