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退併辦
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
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
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檢察官於本案繫屬中以104年1月16日彰檢文愛
103蒞6755字第01808號函、104年2月25日彰檢文勇104偵
1224字第06980號函、104年7月30日彰檢宏愛103蒞3755字第
31055號函移送併辦部分(分別參本院丙卷第121頁、審四卷
第330頁至第342頁、審十七卷第214頁至第221頁),就被告
等人被訴同一事實,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等人被訴部
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如前所述,則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關
於此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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