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合併審判及判決程序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
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共犯」,包括所謂的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前者如
甲、乙共同殺丙;後者如甲、乙通姦〔刑法第239條〕)。
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
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
,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
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
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
訴之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別
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
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辯
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
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本件被告頂新公司等被告(
除被告常梅之外)經檢察官於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之事由(參本院104年7月21日審理筆錄),分別提起公訴暨
追加起訴,經本院分案以本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104年
度訴字第314號審理。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得合併審判及
合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本院於審判期日,於當事人均
表同意下,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合
先敘明。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