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境外供述證據之驗真
(一)不管我國或國外文書或證物,需要先建立其關聯性(releva
ncy)及可信賴性(reliability)才能被容許為證據,此稱
為「建立基礎」或「立基」(lay foundation)。可信賴性
可以證明證物保管嚴密且未中斷之方式來建立,關聯性則一
般是經由「驗真」(authentication)來確立。例如檢察官
起訴被告意圖詐欺,明知無付款可能,簽發本票向商家購物
。若檢察官能證明該本票確係被告所簽名,該本票即獲得驗
真。取得證據能力的前提均需證明該文書或證物為真正,法
院必需先確認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提出的筆錄、文件或物
證是否真實,於確認證據真實性後,法院才調查證據取得過
程是否合法,以及該供述證據若於審判中使用,是否不當地
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證物驗真的目的是為了確認當事人所
欲提出之證據與其所宣稱者相同,驗真應提出可以「形式上
證明」(prima facie)系爭物品為其所宣稱之物的證據為
之,美國聯邦證據法Rule 901就常見證據的驗真作例示規定
:「(a)作為證據先決條件的驗真或辨認,得以足資支持
系爭事項確與提出證據者所宣稱相符之證據為之。(b)下
列各款所例示之各項驗真或辨認,符合本條規定,但驗真或
辨認不以本項例示者為限:…」。「形式上證明」的意義係
指約略過半的心證程度。對於文書之驗真,美國聯邦刑事訴
訟規則Rule 27明文準用聯邦民事訴訟規則,而美國聯邦民
事規則Rule 44(2)規定:以下方式可以證明境外公務紀錄之
真實性:(1)經有權者出版;(2)經有權者出具證明,或經授權
之美國駐外人員出具證明;(3)其他被告與檢察官均已有機會
調查該境外紀錄之真實性與正確性且法院認為適當之文件(
參見吳巡龍,境外取證之證據能力,2015/9/28檢察官論壇
)。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就證據之驗真設置獨立的程序或規
定,然而證據驗真為法院處理證據能力最優先之議題。法院
必須先確認檢察官所提出證人呂氏幸境外調查筆錄,確為越
南公安部警察根據證人呂氏幸之陳述所製作、工作紀錄確為
公安部警察調查機關人員與Vinacontrol公司會談之工作紀
錄等情。確認證據真實性之後,始調查該證據的取得過程是
否合法,以及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例如若於審判中使用
,是否因為被告無法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因此不但侵害被
告的防禦權,尚且無法保證證詞內容的真實性等節。
(二)經查:
1.參酌實務見解: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大陸地
區製作之文書如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驗證證明,在有反證以前,仍須認該文書為真正(參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
,但未經驗證證明者,其文書之真偽、虛實,難以辨識,
不惟程式重大欠缺,更屬證據之證明力顯然偏低(參見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即難謂符合「適當性」之要
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對於驗真乙節之闡述
更為詳確:「惟按:(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條所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
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係
關於文書驗證效力之規定,與證據能力(指符合法律所規
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
格)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加以認定,兩者並
非相同。申言之,文書是否真正,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係
屬二事,不容混淆。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依法驗證
者,形式上雖推定為真正,然尚非因此即認具有證據能力
。」除參酌上開實務見解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條之規定外,另酌之臺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關於
證據驗真之相關規定,其中:第9條(受請求方所屬領土
內之證言或證據)第5項前段:依本條規定在受請求方所
屬領土內所取得之證據或依本條規定取得之證詞,得以聲
明方式,包括業務上紀錄之情形,依本協定附表A所示之
證明方式確認證實。第10條(雙方所屬領土內之紀錄)第
3項前段︰依本條規定所提出之紀錄,得由負責保管之人
依附表B填載聲明確認證實,毋需提出其他證明。以及第
15條(搜索及扣押)第2項前段:每一保管扣押物品之人
,於受請求時,應使用本協定附表C,以證明其保管之連
續性、證物之辨識及其狀態之完整,毋需提出其他證明。
再參酌臺菲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8條(受請求方所屬領域
內之證言或證據)第5項:依本條由受請求方所屬領域內
取得之證據或證言,得依雙方各自之法律規定進行認證。
互參上開實務見解及司法互助協定內容,均足以作為本案
境外證據驗真之參考依據。
2.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越南資料(參本院越南資料卷,正本資
料附於本院審十三卷第74頁至第125頁),被告及其等辯
護人並不爭執該等文件之真正,且觀之上開越南資料中,
檢察官所提出前開補充理由所載:(一)呂氏幸之筆錄及手繪
圖,及(三)所示與Vinacontrol公司會談之工作紀錄,均已
由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簽字屬實,此有該辦事
處104年5月18日簽發之No.A33104003687-002文件證明在
卷可稽(參上開越南資料卷第25頁、本院審十三卷第113
頁)。揆諸上開1.之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文件足以
推定為真正(但即便文書經過驗證,但不代表該文書因此
具有證據能力)。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