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案提出之境外取得之菜市
場、「黃安廠」錄影光碟部分):
(一)由於本案之司法互助方式係以個案互惠聲明進行,一如前述
。然而,無論詢問呂氏幸係由越南公安部警察製作筆錄,另
前往大幸福公司廠區及Vinacontrol公司現場時,均有越南
公安部警察在場,惟就菜市場及「黃安廠」部分,則係由我
國檢察官逕行在現場為調查犯罪而在現場之錄音錄影蒐證。
即使取得越南當局同意,何以我國偵查機關得直接在境外為
我國法上合法有效之偵查行為?就此問題,日本方面向來有
所謂「限定說」與「外國主權限制說」之不同見解。
(二)「限定說」認為,刑事訴訟法之適用範圍原本即限於國家主
權所及之領土範圍內,亦即基於屬地原則之立場,法律效力
不及於境外,如得外國同意時,該部分始得擴張至外國境內
;其理由明顯基於國家主權之實際狀況而立論。「外國主權
限制說」則認為,本國刑事訴訟法之效力及於國外,惟在外
國領域內受到該國主權之限制,如得該國承認時,其限制因
而解除,理由則基於:1.日本刑法第2條至第4條規定處罰發
生於國外之犯罪,而這些犯罪之證據當然可能存在於外國境
內,為實現刑事訴訟法確認具體刑罰權之目的,應承認本國
偵查人員依本國刑事訴訟法在外國取證之效力。2.日本刑事
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規定證人因在國外不能作證時,檢
察官等偵查人員所製作之供述筆錄具有證據能力,反面解釋
來看,顯然也預設了檢察官等偵查人員,可能在國外進行偵
訊之情形,故認為日本刑事訴訟法之適用範圍,應及於日本
國外。以上兩說雖各有其理,惟「限定說」對於本國刑事訴
訟法,何以得經由外國之同意而擴張其效力至外國境內,無
法提出堅實之說理;而「外國主權限制說」所主張本國刑事
訴訟法效力原本即及於國外一點,亦明顯悖於國家主權之現
實效力,故兩說均非毫無瑕疵,日本學界則以外國主權限制
說為有力說(參見邱鼎文上開文,第113頁至第114頁)。
(三)本案中我國檢察官至越南菜市場及「黃安廠」錄音錄影部分
,皆經越南公安部警察調查機關同意,而境外偵查取證本質
上為國家司法主權行使之表現,在外國領域內之取證行為,
既先取得該國同意後始前往進行錄音錄影;另依卷證所示,
證人葉雪雲係自願性配合訊問,而訊問地點是非越南官方支
配的場所,是在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警察連絡官
辦公室,即均無違法取證問題。再以,上開錄音錄影光碟因
其內容係機械式紀錄現場人物現狀等情,與供述證據須要自
然人觀察、記憶、陳述之特質不同,並無供述證據在本質上
之不可靠性及不確定性,係「非傳聞」而不適用傳聞法則之
規定,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證物,是均
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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