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案被告頂新公司購入的是做為食用油脂加工使用的原料油
,雖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有關食品的定義包括可供
食用的「原料」,惟何謂可供食用的原料則無具體的指標或
明確的法令規範,故本案油脂是否不可供人食用,端視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能否用以認定並證明上開原料油有確實不能
供人食用的情事。本院亦肯認檢驗並非萬能,無法單純以事
後檢驗未能檢出有害物質即反向推認原料為可食用而安全無
虞,但是這樣的看法,並不能免除檢察官必須證明原料是不
可供食用的舉證義務。也就是說,如果檢察官要主張被告所
購入的原料油有不可供食用的情事,仍然應該就該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不能在終端成品尚未檢出有何異常狀況時,只
以泛指檢驗非萬能即反推原料不可供食用或有危害人體健康
之虞。先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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