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行為人縱有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圖詐取不法財物情
事,然相對人已了然於胸,並不因行為人之施用欺罔或其他
方法,而陷於錯誤,其之所以交付財物,乃係別有原因者,
仍不得令負該條款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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