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所謂司法互助協議,是指各國為了達成刑事追訴、審判與懲
罰的目的,簽訂可相互為請求或為協助之具有國際法效力的
文書。目前各國主要以簽署條約或協議的方式進行合作,好
處是可確認互助之範圍、要件與程序。但司法互助並不以書
面協議或條約為必要,亦可透過國際刑事規範,或國際組織
(譬如:國際刑警組織),甚至在個案中為互惠保證聲明。
像臺灣這種國際處境困難的國家,至今簽訂的司法互助協議
數量相當有限,不少司法互助是以個案的方式,透過法院發
函、國際組織的協助,或是駐外單位的努力,取得他國司法
或偵查機關調查獲得的證據(參見李佳玟,境外或跨境刑事
案件中的境外證人供述證據:最高法院近十年來相關判決之
評釋,第514頁)。由於司法互助制度屬於國際刑事法之一
環,同為國際法之下位概念,故國際法之法源,理論上亦為
司法互助之法適用基礎。而現今國際間所普遍承認之國際法
法源,為國際法院規約(Statute of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第38條之規定,雖然上開條文內容包含多種法
源基礎,但現今各國主要採用之方式,多重在簽署國際書面
協定,以期能明確規範互助之要件與程序。如從此角度觀之
,似僅有國際書面協定始得作為司法互助之法源。然而,目
前多數之國際書面協定,常可發現若干國際慣例、一般原理
原則(例如:一事不再理原則)形諸於書面條款,且為滿足
無書面協定國家間之互助需求,亦通常以互惠原則作為彼此
得以請求互助之依據。故可知司法互助之法源,除以國家間
簽署國際書面協定之方式外,在未簽署或未能簽署書面時,
依照個案為互惠保證聲明,亦為國際間折衷變通之作法。再
者,從國內法觀點來看,接受他國互助之請求後,國內執行
請求內容之機關主體、要件及程序,亦應有明確之法源依據
,以符合依法行政、正當法律程序及令狀主義等法律原則;
對照歐陸國家發展司法互助之沿革來看,除雙邊或多邊條約
之簽署外,各國亦多以制定內國法之方式,作為執行互助請
求之依據,至於實際規範之內容如何,則因各國政策之考量
,而有不同。司法互助之法源,既包括國際法及國內法面向
,故為順利達成各國間相互請求之目的,理論上應簽署周密
之國際書面協定,及制定詳細之國內法制,以備因應。然實
際上因司法互助,係19世紀以來始逐漸發展之國際活動,復
加上各國受其等政治體制、外交現況或法律體系等外在因素
之影響,迄今包括我國在內之許多國家,均未能完備相關法
源,迨為不爭之事實,故於法制未備之階段,國際實務現況
,仍以個案為互惠保證聲明提供協助居多(參見邱鼎文,檢
察官境外取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以日本「拉斯托波羅
夫案(事件)」為例」,司法新聲103期,第1
12頁至第113頁。所謂互惠保證之聲明,係指就將來發生相
同案件之情形下,如外國保證願意提供本國相同內容之司法
互助時,本國始願就本次請求提供互助之聲明。參見上開文
,註釋19)。因國際及兩岸交流的頻繁,跨越國界而須司法
互助的案例將與日俱增,我國由於國際地位及外交處境特殊
,與他國間之刑事司法互助幾乎並無條約可資依循,目前我
國司法互助書面協定,僅有於2002年3月26日,在美國華盛
頓哥倫比亞特區簽訂之《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
在臺協會間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以下簡稱臺美刑事司法
互助協定);與中國大陸於2009年4月26日,在南京簽署之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以下簡稱兩岸
司法互助協議);與菲律賓於2013年04月19日在臺北簽訂之
《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間
刑事司法互助協定》(以下簡稱臺菲刑事司法互助協定)。
因涉外案件層出不窮,若外國警察、公安機關偵查人員依職
權或依前述互助協定、互助協議所調查之證據,或製作之證
明文書及紀錄,僅因其不具我國司法警察之身分,而不具有
證據能力,不僅妨礙事實之發現,無異鼓勵犯罪,然一旦涉
及境外取證,必定存在內國法與外國法的差異問題,無論何
種差異,都有可能有意或無意製造出次等刑事被告,惟刑事
被告皆享有受公平審判的權利保障,這已是現代法治國家的
基本要求,犯罪者固然可能利用國家司法主權間的縫隙犯罪
,惟難以追訴與進行有效率的犯罪打擊,絕對不是國家降低
被告人權保障的藉口(雖然可能國際交流的頻繁助長了涉外
類型的犯罪,然而也可能讓各國的合作更加便利。在國家或
不同法域間透過合作的方式打擊涉外類型犯罪的同時,同樣
也有能力透過彼此協商給予這類型的被告關於司法互助案件
可能涉及的公平審判及法治國刑事程序的基本要求及應有的
保障)。因為,法治國的刑事司法程序,必須堅持不能放棄
的法治程序保障和公平審判要求,因此境外取得之證據,未
必均能照單全收。本案中,我國與越南並無簽訂類如前述之
刑事司法互助協定、互助協議,僅有簽署民事司法互助協定
(於2010年4月14日簽訂《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
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以下簡
稱臺越民事司法互助協定)。從而,關於檢察官於本案中所
提出在越南取得之資料,其境外取證資料如何驗真,取證程
序合法性應依哪個國家法律判斷,證人境外供述應符合何種
條件始得為證據,或應予以排除,本院依據前述之法源,即
依照國際法上司法互助的傳統原則或慣例,本於憲法、刑事
訴訟法的規定及公約簽約國的義務(我國與越南都曾簽署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 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ICCPR〕,此公約在我國也有
內國法的效力)進行處理,如有衝突,至少國際人權法上普
遍承認之公平程序與被告權利保障等,可作為最低限度之審
查基準,以決定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司法互助或協議,不
是免除權利保障的理由,無論如何,確保在我國司法高權之
下的被告,享有受公平審判的權利,是法官責無旁貸的責任
與義務。「一言以蔽之,法治國只能使用合乎(最起碼)法
治程序取得的證據,司法互助不能成為法官規避法治國或製
造二等被告的藉口」(參見林鈺雄,刑事訴訟法2015年9月7
版,上冊,第33頁)。以下就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依序說
明之(下列所引述之越南刑事訴訟法條文,係利用下列網站
查詢:http://moj.gov.vn/vbpq/en/Lists/Vn%20bn%20php%
20lut /View_Detail.aspx?ItemID=8 236、http://moj.go
v.vn/vbpq/en/Lists/Vn%20bn%20php%20lut/View_Deta il
.aspx?Ite mID=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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