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觀諸上開證人所證,其中編號證人吳榮家、證人林文仲、證
人郭澤輝所述,證人禾鼎商行林佳弘、新裕昌雜糧行謝裕昌
、正貿行公司蘇黃秀英、萬芳油粉行楊曾麗雪、證人芳福企
業公司梁振堂、金永發油行吳玉麗,其等或為零售商業者,
係因頂新公司油品的品牌而買賣或係因該商家所在區域皆使
用頂新公司油品,是其等決定向被告頂新公司採購油品原因
,乃係基於銷售狀況考量及當地使用習慣之要求;九龍油糧
行陳武龍、證人三億食品原料有限公司賴柏廷、山大實業有
限公司黃椿鴻、又達有限公司李錦鈴、大立加工廠劉依明、
大直企業有限公司陳正斌、大家國際有限公司顏其政、新玉
園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不知若為飼料油是否會購買;
另上美餅行柯連續、得和行工廠林正義鼎孝泰有限公司王義
正對於購買的品質只知道是豬油,其餘不知情或認為品質尚
可;洪獅農產行薛秉其認為品質很好等情,則其等顯然並未
因該商品品質而有何陷於錯誤之購買行為。另喬岱企業有限
公司所購買者為工業用油,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況且
,本案油品尚難認為不能進入食品供應鏈已如前述,依現存
證據尚無從認定本案油品確為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油品,
而其餘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證,應係嗣後始發生之事實
,應純屬其等事後受事件報導後之感受,無從認定其等於購
買被告頂新公司油品時,有何因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核
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即難以詐欺取財罪論罪科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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