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境外取證程序合法性之問題
(一)本案中,司法互助的受請求國為越南,我國與越南是刑事訴
訟法規定不同的國家,即便進行司法互助方式就境外證據的
取證程序並未侵害他國主權,但證據是否可被使用,所獲得
的證據究竟是否合法,應依循我國或越南的刑事訴訟法規定
來判斷,仍有準據法的問題必須解決(不過,縱使境外取證
符合取證國規定,但卻違反國際人權要求或裁判國法律者,
仍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二)境外取證程序合法性之判斷
1.國際慣例向來是從國際禮讓的角度,建構一個可兼顧兩國
司法主權的作法。原則上,取證過程的合法性依據被請求
國的法律來判斷,至於司法互助所獲得之證據,其證據能
力由司法互助的請求國,亦即案件審判國的證據法則加以
判斷。不過,鑑於證據最後是否能被採用是依據請求國的
法律,因此,現今的趨勢是,各國適度退讓其司法主權,
在不牴觸被請求國法令的限度內,得要求被請求國於協助
時適用請求國法。上述之發展趨勢可從幾個法律與協議的
內容變化中看出:1963年制訂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
法》第6條第1項:「法院受託調查民事或刑事訴訟上之證
據,依委託本旨,按照民事或刑事訴訟法關於調查證據之
規定辦理之。」2002年臺美司法互助協定第6條第3項:「
請求之執行應依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法律規定程序為之
。請求書所指定之執行方法,除違反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
之法律者外,應予遵守。」2009年兩岸司法互助協議第8
條:「受請求方在不違反己方規定前提下,應儘量依請求
方要求之形式提供協助。」不過即便存在上述趨勢,台灣
法院還是無法避免在相關案件裡處理兩國規定不一所衍生
的證據法問題。畢竟,至今與臺灣簽訂司法互助協定的只
有三個國家,鑑於臺灣特殊的外交處境,難以預料未來會
有多少國家與臺灣簽訂司法互助協議。再者,倘若被請求
國早在司法互助請求之前就獲得該證據,被請求國至多遵
守其自己國家的程序規定,因此,兩國程序規定不一致的
情況還是會出現。更不要說司法互助協議終究是一個互惠
的協議,請求國對於被請求國之偵查或司法機關並沒有絕
對的強制力。倘若被請求國的偵查行動並不遵守請求國的
刑事程序規定,請求國的法院依然得處理因此獲得的境外
證據(參見李佳玟上開文,第517頁至第518頁;另前述臺
越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8條〔司法互助請求之執行〕之規
定:一、受請求方應根據己方法律執行司法互助請求。二
、受請求方得依請求方要求之方式執行司法互助請求。但
該方式違反受請求方之法律者不在此限。對於上開發展趨
勢亦同有軌跡可循)。對於程序規定不一所衍生的難題,
德國學界與實務見解不一。曾出現的見解包括「承認證據
能力,不考慮外國取證方式」、「依據取證國之標準」、
「適用相關人最有利原則」與「依據法院國之規定」。德
國法院的作法為,倘若德國偵查機關選擇以司法互助取證
時,德國刑事追訴機關必須承擔義務,在外國訊問之準備
階段,必須設法使外國尊重德國刑事訴訟法諸如告知義務
等取證之基本規定。倘若德國的刑事追訴機關沒有履行上
述要求,取得之證據便無證據能力。德國法院另外也對於
司法互助證據使用禁止設下絕對的界線:(一)外國訊問程序
違反不可棄守之普遍法治國原則,例如未告知相關之自由
陳述權;(二)於外國未被告知緘默權之相關人,在德國刑事
程序上經說明其有緘默權及得反對證據使用後,對德國法
院使用系爭自白表示異議者;(三)德國機關故意委由外國進
行訊問,以求規避德國刑事程序保障之程序權利。(參見
李佳玟上開文,第519頁至第520頁)
2.我國多數實務見解認為境外證據之取證程序合法性之判斷
必須依據取證國的規定判斷(例如:101年度臺上字第900
號判決,102年度臺上字第675號判決等)。然而依取證地
法判斷取證是否合法之見解,有甚多不切實際或難以執行
之處,尤以該國之法律制度,並非僅以單一部刑事訴訟法
即可對於該國的法律制度全盤瞭解(例如本案中之越南,
英文並非該國母語,縱使本院得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英文版
條文或依照上開網站查詢英文版本之刑事訴訟法,但無法
瞭解該國就刑事實體或程序部分有無特別法之規定,若僅
以此單一部之刑事訴訟法條文即認為得以瞭解該國全盤之
法律制度,恐怕係以管窺天)。況且,境外取證的程序選
擇權不在被告,如果國家機關就程序進行之場域進行挑選
,或對於囑託進行之方式依各國程序法保護位階或程序階
段之不同而任擇囑託方式進行,則蓄意規避較高標準程序
法則之目的,並非困難之事(誠如許玉秀大法官於釋字第
665號部分不同意見書中指出:「保障被告訴訟權,主要
在於保障他的防禦權,已在本院大法官數號解釋中有所闡
明。如果被告的防禦權是憲法所保障的權利,武器平等原
則也就不可能不是憲法上的原則,因為武器平等原則,正
是為了鞏固被告的防禦權而產生的。在刑事訴追程序中,
防禦權專屬於被告,檢察官沒有防禦權可以主張,所以也
不能主張武器平等原則。被告之所以需要武器平等原則,
因為在訴追程序當中,被告是沒有武器的人,有武器的人
是代表國家機器的檢察官,只要補足被告的防禦機會,就
能滿足武器平等原則。被告究竟有無防禦必要,或應該有
什麼防禦武器,是被告被當作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已經開始
,而不是等到審判時才開始,因為被指為犯罪嫌疑人時,
被告已經遭受攻擊」)再者,證據違法取得,並不必然導
致可否使用的最後結果,反之,合法取得的證據,亦有禁
止使用的情形。實際上,無論是依取證地法合法取得或違
法取得之證據,或是從外國以違反國際法之方式取得之證
據,在本國的刑事程序提出作為證據時,重點亦僅在於是
否或何時應予證據禁止。是以,本院認為,境外取得之證
據最終仍在本國的刑事程序提出作為證據,某一司法互助
證據在刑事訴訟證據程序允許使用的條件,只能從裁判地
之法秩序觀之,裁判國之證據程序必須是一個能證明具有
可信賴性之實體事實的公平審判程序。刑事訴訟針對證據
之使用設有一定條件,必須滿足這些條件,證據方法始能
進入審判法院的自由心證,藉此確保刑事訴訟的證據調查
結果可信服於法治社會,植基於此所為之判決也才名實相
符,這種基本要求不應在涉外刑事案件的審判上有所不同
。綜上所言,除依請求證據之法院國的法律為判斷取證合
法性的依據外,在證據是否使用禁止時並應參考:(1)前述
德國法院對於司法互助證據使用禁止設下絕對的界線:(一)
外國訊問程序違反不可棄守之普遍法治國原則,例如未告
知相關之自由陳述權;(二)於外國未被告知緘默權之相關人
,在德國刑事程序上經說明其有緘默權及得反對證據使用
後,對德國法院使用系爭自白表示異議者;(三)德國機關故
意委由外國進行訊問,以求規避德國刑事程序保障之程序
權利。(2)貫徹國際法宗旨為是否採納證據使用禁止之認定
標準。
(三)本案之情形
1.在國際實際操作面上,狹義之刑事司法互助意義下之境外
取證的方式,可以依據請求國是否派員前往以及取證方式
的強弱等,大約分為三種常見之方式:請求方之偵查人
員親自到受請求方調查取證此種「親往取證」係指不涉及
搜索、扣押、拘捕、通訊監察、羈押等強制處分之「任意
偵查」,例如在證人自願性配合下訊問或詢問證人(偵訊
地點通常選在非受請求官方支配下之場所,如飯店、旅館
、請求方之駐外使館等)。..受請求方之偵查人員、法
院或相關機關單獨進行調查取證依此種方式,由被請求方
在其主權範圍內執行調查取證,必要情況下,甚至得透過
強制手段取得證據,似乎效果顯著。然而在實務上,雙方
調查取證之法令規定或作法常有不同,甚至程序保障機制
亦存在重大落差時,僅由被請求方偵查人員等單獨進行調
查取證,則究竟應適用何國之法律來取得證據,即產生問
題,甚至會影響到將來此一證據在請求方法律程序之證據
能力。例如,當雙方各自法律規定的調查取證程式及實際
作法不同,甚至提供的程序保障機制存有差異時,如果只
由被請求方之司法人員單獨進行調查取證,其調查取證過
程如何進行,並非請求方所能置喙。其結果可能是,調查
取證過程未必符合請求方關於正當法律程序的法律要求(
例如禁止不法取證、證人之拒絕證言權、被告之受告知權
利、詰問權與辯護權的保障等),或是證據可信度的質疑
。此外,受請求方之偵查人員、法院或相關機關等,對於
請求方請求協助調查取證措施所據之刑事案件,無論就其
事實或相關法律適用等,往往並不熟悉,其單獨進行之調
查取證可能存有空泛化、機械化等成效不彰的困境,甚至
需要重複的進行。受請求方之偵查人員進行調查取證,
但請求方之偵查人員亦親自到場陪同協助(學理上稱為「
派員調查取證」)。此一方式意指請求方派員參加被請求
方協助其受託調查取證的進行。在實務上,由於被請求方
對於請求調查取證案件之背景以及事實等,往往缺乏充足
和深入之理解,以致在實際執行時,可能導致執行「模糊
化」或是「無法聚焦」,在國際司法互助實務慣例上,遂
有請求方派員參加被請求方協助其受託調查取證的進行。
一方面可以加強被請方執行機關對於相關案情的理解,提
升其執行的準確性,另方面也可以讓調查取證所獲取之相
關資料,更能符合請求方刑事訴追的需要和法定要求。目
前世界各國締結的刑事司法互助條約內,均允許請求國主
管機關派員前往被請求國境內,協助被請求國機關進行受
請求調查取證活動。並且規定受請求方負有義務向請求方
預先通報其將於境內執行的受託調查取證措施(參見楊雲
驊,司法智識庫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41號裁判解析
)。
2.本案中,依據104年2月2日以彰檢文勇104偵347字第03971
號函之記載:.....為完成此案相關法理資料,祈請鈞部
同意本署指派4名檢察官,透過越南最高人民檢察院赴越
調查。請越南最高人民檢察院協助派人同行視察大幸福公
司,詢問負責人呂氏幸,並調查相關供應油之上游公司及
Vinacontrol對該公司油品之檢驗過程。另請越南最高人
民檢察院協助安排我方人員組團與越南公安部合作查訪等
語;並參酌所檢送之越南最高人民檢察院回覆之越文筆錄
、工作紀錄及經越南官方驗證之中譯本所示,其中之104
年4月22日9時00分、14時00分在公安部警察調查機關辦公
室所製作之「供詞紀錄」,筆錄末行由招供人呂氏幸簽名
外,並由取供幹部及調查員簽名;況且,檢察官並未舉證
是否另有越南檢察官在場而主導筆錄之訊問(何況,即令
同行至大幸福公司廠區之所謂呂氏瓊英〔NGO THI QUYNH
ANH是否為檢察官一事,依法務部函覆:依其名片上列印
之英文職銜為Chief of Division for Mutual Leg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其是否具檢察官身
分,宜另透過駐越南代表處向越方查詢,並未正面確認)
互參上情,並以形式上觀之,足認該筆錄之訊問者為越南
公安部警察,此有上開函文檢送之供詞紀錄在卷可佐(參
本院越南資料卷第5頁、第10頁、第11頁反面,本院審十
三卷第83頁、第86頁)。而檢察事務官就上開訊問時之錄
音錄影光碟內容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上記載「檢察官問
」、「檢問」等語,固有「勘驗筆錄」可稽(參上開越南
資料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6頁至第38頁等,關
於「勘驗筆錄」之部分詳後述),惟訊問過程亦有警察詢
問之情形,況且酌之上開供詞紀錄記載之形式,應係越南
公安部警察對於請求協助調查取證措施所據之刑事案件,
並不熟悉,乃由我國檢察官提供偵訊問題,由越南公安部
警察製作筆錄,然因須越南通譯譯為越南語言由公安部警
察理解問題後發問,遂便宜行事由檢察官逕行提出問題,
於越南通譯翻譯為越南語言後,由呂氏幸逕行回答,復由
越南公安部警察記載問答內容,實質上即與越南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借用他人之口,而完成自己份內工作之
情形無異。換言之,上開司法互助之客觀情形,即為受請
求方同意請求方派員參加被請求方之調查取證活動後,事
實的調查取證活動之進行仍由被請求方主導,派遣人員調
查取證只是委託被請求方訊問證人的補充措施。是以仍應
認為仍屬於越南公安部警察所製作之筆錄。因而本案中之
調查取證方式為前述之「派員調查取證」,而本案在被
請求國之越南所進行之調查取證活動係以越南公安部警察
調查機關為主導者。
3.就呂氏幸在越南公安部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及供詞紀
錄(含手繪圖)部分:觀之上開供詞紀錄所記載,越南公
安部警察係以越南刑事訴訟法第54條「對於刑事案件有利
益或義務之人」之規定詢問呂氏幸。首先,該供詞紀錄在
問答之前,已有詢問呂氏幸之人別資料,並詳予記載,足
以特定供述人身分。又依該國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被
害人、民事原告、民事被告、與刑案有利益或義務關係之
人,有權委請律師、人民律師或其他經偵查機關、檢察官
或法官同意之人,來維護其利益(越南刑事訴訟法第54〔
對於刑事案件有利益或義務之人〕〔第1項〕與刑事案件
有利益或義務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下列權利:a提出
文件、物件或請求(訴求)、b出席法庭審判、在審判時提
出意見或訴求以保障其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c對於法院
就與其權利或義務直接相關之事項所為之裁判或決定,提
出上訴(抗告)、d對檢察官的決定或偵查人員或機關之行
為提出異議;〔第2項〕對於刑事案件有利益或義務之人
,必須出席偵查機關之傳訊通知,或法院的傳喚,並據實
陳述其與其利益和義務直接相關的事實。Article54.
-Persons with interests and obligations related to
criminal cases 1.Persons with interests and
obligations related to criminal cases or their
lawful representatives shall have the following
rights:
a/ To present documents, objects as well as claims
;b/ To participate in court sessions; to present
their opinions and arguments at court sessions in
order to protect their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c/ To appeal against court judgments and
decisions regarding matters directly related to
their interests and obligations;d/ To complain
about procedural decisions and acts of the bodies
and persons with procedure-conducting competence;
2. Persons with interests and obligations related
to criminal cases must be present in response to
the summonses of investigating bodies, procuracies
or subpoenas of courts, and present honestly
details directly related to their interests and
obligations.第59條〔利害關係人之辯護人〕〔第1項〕
被害人、民事原告、民事被告、與刑案有利益或義務關係
之人,有權委請律師、人民律師或其他經偵查機關、檢察
官或法官同意之人,來維護其利益。〔第2項〕利害關係
人之辯護人在刑事程序對被告開啟時起,即得參與。〔第
3項〕關係人之辯護人有下列權利:a提出文件、物件及請
求、b偵查結束後閱覽、摘錄、影印卷宗內與維護相關人
合法利益之文件、c參與法庭上的辯論及提問,閱覽法院
的筆錄、d對偵查機關或人員的程序決定或作為提出異議
被害人、民事原告、民事被告的辯護人(代理人)有權依本
法之規定,要求更換偵查人員、鑑定人及翻譯人員。關係
人如為未成年人或身心障礙者,當其接受偵查機關詢問時
其辯護人(代理人)有權在場;並得對法院所為,與其所辯
護(代理)者之利益或義務相關之裁判,提起上訴。〔第4
項〕關係人之辯護人(代理人)有下列義務:a聲請法律所
規定之措施以澄清案件之真相、b對其所代理的關係人提
供法律協助,以保護其合法權利及利益。Article 59. -
Defense counsels of interests of involved parties
1.Victims, civil plaintiffs, civil defendants,
persons with interests and obligations related to
criminal cases shall all have the right to ask
lawyers, people’s advocates or other persons, who
are accepted by investigating bodies, procuracies
or courts, to protect their interests.
2. Defense counsels of the interests of the
involved parties may participate in the procedure
from the time when criminal proceedings are
initiated against the accused.
3. Defense counsels of the interests of the involv
ed parties shall have the following rights:a/ To
produce documents, objects as well as claims;
b/ After the investigation completes, to read,take
note of and copy documents in the case files,
which are related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the involved parties according to law
provisions;c/ To participate in questioning and
arguing at court sessions; to read the minutes of
court sessions;d/ To complain about procedural
decisions and acts of the bodies and persons with
procedure-conducting competence.Defense counsels
of the interests of victims, civil plaintiffs,
civil defendants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request
the change of procedure-conducting persons,
experts and/or interpreter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is Code.For involved parties being
minors or persons with physical or mental defects,
the defense counsels of their interests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be present when the procedure-conduc
ting bodies are taking statements from the persons
whom they protect; to appeal parts of court
judgments or decisions regarding the interests and
obligations of the persons whom they protect.
4. The defense counsels of the interests of the
involved parties shall have the following obligati
ons:a/ To apply all measures prescribed by law to
contribute to clarifying the truths of the cases;
b/ To provide the involved parties with legal
assistance in order to protect their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該供詞紀錄記載:權益相關人
之訴訟參與資格;招供人已獲解釋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4
條規定之相關權益等語,然觀之前開檢察事務官之「勘驗
筆錄」,並無記載越南公安部警察有無權利告知之細節(
參越南資料卷第33頁反面「勘驗筆錄」),是依上開供詞
紀錄形式上之記載僅能推定越南公安部警察已經告知受詢
問人相關權利。該國刑事訴訟法第49條有犯罪嫌疑人之規
定(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罪嫌疑人係指對其開啟刑事訴
訟程序〔立案〕之人。Article49. - The accused1.Thea
ccused are persons against whom criminal proceedin
gs have been initiated);且亦有第55條「證人」之規
定(Article55. - Witnesses),何以越南公安部警察係
以「對於刑事案件有利益或義務之人」之身分詢問之?可
能的原因之一,或許是在本案請求司法互助之初,越南司
法機關最早獲得之請求內容為我國檢察官提出之「正從事
一項關於違反刑法之調查及準備可能之追訴,請求同意我
方指派4名檢察官赴越調查」之訊息,因而認為刑事程序
尚未開啟,是以僅以「對於刑事案件有利益或義務之人」
之身分對呂氏幸詢問(參酌前述1.有關德國偵查機關選擇
以司法互助取證時,德國刑事追訴機關必須承擔義務,在
外國訊問之準備階段,必須設法使外國尊重德國刑事訴訟
法諸如告知義務等取證之基本規定乙節,此時,我國檢察
官於越南公安部警察確認呂氏幸人別無誤後,似乎應立即
在前階段告知呂氏幸關於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
條規定之證人拒絕證言權)。另以,我國刑事訴訟法法定
之證據方法僅有5種(人證〔第175條~第196條之1〕、文
書〔第165條〕、鑑定〔人〕〔第197條~第210條〕、勘
驗〔第164條、第165條之1、第212條~第219條〕及被告
〔第156條〕),並無「對於刑事案件有利益或義務之人
」之種類,審酌本案中呂氏幸為被告以外之人,且其待證
事實並非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參酌上開法定證
據方法,呂氏幸應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雖然參酌上開四
(二)2.之說明,依請求證據之法院國的法律為判斷取證合法
性的依據,就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得享有拒絕證言
權等權利有無告知,在本案中的判斷結果,後果並不影響
,理由為:所謂具結,係指檢察官或法院(法官)對依法
有具結能力之證人,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先告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再命其朗讀內載「當(係)據實陳述」
、「決(並)無匿、飾、增、減」等語之書面結文,並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出具之,以擔保其所陳述之證言為真
實,否則願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程序者而言。是以得命證
人「具結」者,僅有法官、檢察官。輔以,司法警察(官
)於調查犯罪時,固得詢問證人,且依196條之1規定,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必要
,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而同條第2項將偵查
及審判中訊問證人之有關規定,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通知及詢問證人時得準用者一一列明,以為準據。其中第
186條第1項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是證
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生具結之
問題,而無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適用。從而,本案中越
南公安部警察雖以「對於刑事案件有利益或義務之人」之
身分詢問呂氏幸而製作供詞紀錄,並無具結之情形,該證
據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判斷,因司法警察(官)之詢問
亦無具結問題。又觀諸上開詢問程序中,並未令通譯具結
,然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定,關於鑑定之規定,
於通譯準用之。而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始有指定鑑
定人並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職權,因而司法警察調查
中並不生通譯具結之問題。是以,從「形式上」觀之,此
部分並無取證違反之情形。
4.工作紀錄部分:觀諸工作紀錄之記載:本記錄於2015年4
月23日上午9時00分、在胡志明市Vinacontrol檢測責任有
限公司(地址...)。參與人員:最高人民檢察院:國際
合作與刑事司法互助司互助業務管理科科長吳氏瓊英(
NgoThi Quynh Anh)、公安部警察調查機關:1.陳潘紅海
(Tran Phan Hong Hai);公安部警察調查機關調查員、
2.黎忠勝(Le Tmng Thang);公安部警察調查幹部、胡
志明市Vinacoiitrol檢測責任有限公司1.經理:陳登成(
Tran Dang Thanh)、2.副經理:阮國明(Ngu yen Quoc
Miuh)、3.分析中心主任:范玉勇(Pham NgQC Dung)、
4.檢測4科副科長:阮楊英俊(Nguyen Duong Anh Tuan)
。工作內容:依據台灣工作團來越見證越南調查單位查證
有關Vinacontrol公司檢驗大幸福公司出口至台灣之動物
油品質之要求,越南公安部警察調查機關要求Vinacontro
l公司提供旨揭案件之相關資料。陳登成先生及Vinacontr
ol公司領導已提供下列相關資料:+Vinacontrol公司之執
掌及其營業執照。+大幸福公司出口至台灣的42批貨物(
動物油)之檢驗設備及流程,上揭貨批均經Vinacontrol
公司檢驗後確定符合標準,出口至台灣予Tingsing公司。
本記錄於同日10時30分結束,參與各方已聆聽、同意並簽
名。最高人民檢察院(吳氏瓊英簽名)、公安部警察調查
機關(陳潘紅海簽名)、Vinacontrol公司(陳登成經理
簽名)等情(參本院越南資料卷第12頁)。依上開工作內
容之記載,係台灣工作團前往越南見證越南調查單位查證
有關Vinacontrol公司檢驗大幸福公司出口至台灣之動物
油品質之要求,越南公安部警察調查機關要求Vinacontro
l公司提供相關資料,即是越南公安部警察所撰之查訪或
調查報告(類似於我國司法警察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再
依其內容及與審判期日待證事實(油品之檢驗)之關係觀
之,為警察人員親自目睹或體驗現場事實而作成之紀錄,
該報告內容屬於審判外「證人之書面陳述」(上開在Vina
control公司現場調查情形,除越南公安部警察製作之工
作紀錄外,並未對於現場陳述之人製作詢問筆錄,此觀諸
上開移交資料自明)。該項取證亦無不法之情形。
5.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證據清單編號(二)(呂氏幸在大幸福
公司時之「陳述」)、(三)Vinacontrol員工之「陳述」、
(五)(「黃安廠」呂氏中平於現場時之「陳述」)部分:參
酌上開2.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之補充說明(參本院審十
三卷第43頁),於上開(二)、(三)分別在大幸福公司及Vinaco
ntrol公司時,均有越南公安部警察在場,而檢察官所稱
上開「供述」均係錄音錄影光碟之內容,並非現場製作之
詢問筆錄;關於(四)菜市場及(五)「黃安廠」部分係經越南公
安部警察同意,其等自行前往拍攝(亦無就現場「供述」
之人製作詢問筆錄),(六)在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警察聯絡
官辦公室訊問證人葉雪雲之訊問筆錄等,均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四)、(五)部分關於檢察官經同意後自行於現場錄音錄
影行為,及(六)在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警察聯絡官辦公室訊
問證人葉雪雲之合法性問題均詳後述)。
6.又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就前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製作「勘
驗筆錄」部分,因係由檢察事務官承檢察官之命,於事後
依序在104年5月1日、5日、6日、7日、8日等日在檢察事
務官辦公室所製作,該等筆錄並非境外取得之證據,附此
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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