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檢察官境外取證之流程
本案於103年10月3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10月30日彰檢文勇103偵9300字第44232號函上
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參本院甲卷第1頁)。檢察官
除於本案提起公訴繫屬於法院後之104年1月7日對於越南大
幸福公司有無受行政懲處或司法追訴、該公司之供應商、Vi
nacontrol公司之採樣等項函請外交部國際合作及經濟事務
司協助查覆外(業經該部函覆,然該函文仍於保密期限,參
後述)。另在104年2月2日以彰檢文勇104偵347字第03971號
函請法務部國際及兩岸法律司透過國際司法互助途徑完成任
務(依函文說明之記載為:日前臺灣已調查並確定有問題之
食油大量從越南大幸福公司輸入臺灣銷售。越南工商部第99
30/BCT-KHCN號函致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業已確定此
事。為完成此案相關法理資料,祈請鈞部同意本署指派4名
檢察官,透過越南最高人民檢察院赴越調查。請越南最高人
民檢察院協助派人同行視察大幸福公司,詢問負責人呂氏幸
,並調查相關供應油之上游公司及Vinacontrol對該公司油
品之檢驗過程。另請越南最高人民檢察院協助安排我方人員
組團與越南公安部合作查訪。此團預定2或3月份赴越,在越
工作時間4-5日,希望能得到越南最高人民檢察院之協助完
成任務等語)。經法務部於104年2月12日函覆業已由法務部
擬具中、越文之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書,向越南最高人民檢察
院請求協助(該信函係以司長名義出具,並敘明係因問題油
品案件之刑事調查,請求對方協助,且說明係因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正從事一項關於違反刑法之調查及準備可能之
追訴,請求同意我方指派4名檢察官赴越調查,及將遵守互
惠承諾等語),期間駐越南代表處與法務部均有與越南主管
刑事司法互助之最高人民檢察院聯繫行政事項,嗣經越方轉
知駐越南代表處請我方補充刑事司法互助之工作細節等執行
事項,經法務部聯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供後,法務
部再出具刑事司法互助補充請求書予越方,後經外交部轉知
法務部越方同意我方工作團於104年4月21日至24日前往越南
調查取證。檢察官於前開日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並由法務
部國際及兩岸法律司檢察官陪同以協助司法互助相關聯繫協
調事項。在越期間,涉及我方請求書所載刑事司法互助調查
取證事項,係由越南最高人民檢察院及公安部協助執行,越
南最高人民檢察院並指派國際合作及刑事司法互助司副司長
Ph. D MAI THE BAY及該司刑事司法互助科科長NGO THI QUY
NH ANH前往胡志明市協助執行本件司法互助之請求(關於本
院依聲請函詢NGO THI QUYNH ANH是否為檢察官一事,依法
務部函覆:依其名片上列印之英文職銜為Chief of Divisio
n for Mutual Leg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
其是否具檢察官身分,宜另透過駐越南代表處向越方查詢)
等情,有法務部104年7月23日法外字第10406522570號函在
卷可佐(參本院司法互助密卷)。是上開調查事項,係檢察
官於本案繫屬後,並未聲請本院調查,即逕以司法互助方式
境外取證,先予敘明。檢察官嗣於104年5月28日補充理由書
提出:(一)法務部104年5月27日法外決字第10406513310號函
暨檢送之呂氏幸越文(含中譯文)筆錄2份、呂氏幸手繪廠
區圖1份;(二)越南大幸福公司104年4月22日廠區錄音錄影光
碟;(三)胡志明市Vinacontrol公司104年4月23日錄音錄影光
碟;(四)越南菜市場104年4月22日、23日錄音錄影光碟;(五)越
南黃安廠104年4月24日錄音錄影光碟;(六)證人即駐胡志明市
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警察連絡官助理葉雪雲之檢察官訊問筆
錄及網頁列印資料。依據前開(一)附件中「資料移交紀錄」之
記載,前述(一)之筆錄及手繪圖,及(三)所示與Vinacontrol公
司檢測責任有限公司會談之「工作紀錄」為越南公安部警察
調查機關所移交,此由前開資料移交紀錄可佐(除上開呂氏
幸由越南公安部警察製作供詞紀錄之該次詢問筆錄外,其餘
各項均未就現場人之「供述」另行製作詢問筆錄,詳後述)
;另檢察官並就上開(一)至(五)之錄音錄影內容,命檢察事務官
製作「勘驗筆錄」同時提出於本院。上開資料之性質,檢察
官先於104年6月16日本院審理中稱:其中該補充理由書證據
清單編號(二)、(四)為物證、編號(五)現場說話之人包含檢察官所
稱呂氏中平及其父母等人,因而作為供述證據使用(參本院
審十三卷第42頁反面)。嗣以104年6月23日補充理由書就上
開資料之屬性補充說明(各次補充理由書證據編號不同,以
104年5月28日補充理由書編號說明):編號(一)呂氏幸在越南
公安部之陳述、(二)呂氏幸在大幸福公司之「陳述」、(三)Vina
control公司各員工之「陳述」、(五)呂氏中平在黃安廠之「
陳述」、(六)葉雪雲之陳述,均為供述證據,其中(一)至(三)均應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另編號(五)為彈劾證據,編號(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應有證據能力(於論告書中主張(六)葉雪雲之陳述部分
,類推適用第159條之1第2項,參見論告書第7頁),其餘作
為物證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應有訴訟能力等語(參
本院審十三卷第332頁至第3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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