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證據聲請之駁回
(一)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原則上由當事人提出(第16
1條之2、第163條之1),並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處理之
(第273條第1項第6款),然如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
,在客觀上欠缺關連性、調查之必要性或可能性者,依第16
3條之2第1項規定,法院得裁定駁回之,以維訴訟之經濟。
又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連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
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331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之下列事項,基於下列理由,應予
駁回:
1.104年7月29日補充理由書聲請調查:(1)調閱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7號案件證人林穎聖之審理筆錄,待
證事實:前味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中央研究所員工、現任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研發部暨生產部經理林穎聖於該案詰問
中坦承:縱算檢驗全部通過,仍然不能確保油品之品質等
語,足證檢驗有其極限。(2)向財政部關務署函詢如補充理
由書附件三所示櫃號於表列時間曾停留之地點及停留時間
。待證事實:因櫃號如同貨櫃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在每一
國家、港口停留時,都會登記公布;是可以透過關務系統
查詢各該貨櫃停留之時間、地點。函詢目的係為證明上開
貨櫃停留在越南之時間短暫,Vinacontrol公司不足以在
此一短暫時間內取得大幸福公司貨櫃之油品樣本,可證
Vinacontrol公司出具的報告不實在。查被告等人及其等
辯護人均對於檢驗有極限一情並不爭執,且依鑑定人之意
見已足證明;又依被告楊振益之供述及檢察官所提出越南
資料中關於Vinacontrol公司人員、呂氏幸之「勘驗筆錄
」,其等均陳稱Vinacontrol人員係前往大幸福公司採樣
一情(詳後述),是以此部分之聲請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2.檢察官聲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被告魏應充之子魏志
明筆記本(紀錄被告親口教授的企業教導事項之筆記本2
本,參本院乙卷第58頁反面),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客觀上
欠缺關連性。
3.檢察官聲請傳喚陳佳俊律師證明被告楊振益有無遭受不正
訊問乙節(參本院乙卷第195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楊
振益於偵查中錄音光碟後,併同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楊振
益歷次筆錄,此部分事證已明,已無再傳喚該證人之必要
。
4.104年2月25日補充理由書、104年3月10日審理期日及104
年3月11日補充理由書聲請傳喚鑑定人顏宗海,待證事實
為本案系爭油脂對人體可能造成之影響。然經本院傳喚鑑
定人朱燕華、孫璐西、陳炳輝等人,併同檢察官所提出之
文獻資料後,此部分已無再傳喚該證人之必要。
5.104年7月2日補充理由書聲請就本院前於104年5月12日、
14日勘驗被告頂新公司屏東廠採樣送鑑定項目,加驗脂肪
酸組成,待證事實為脂肪酸組成可判斷油脂中是否混有植
物油成分;104年6月29日補充理由書聲請加驗「反式脂肪
」,待證事實為反式脂肪酸數值之高低可作為判斷油品品
質好壞之標準之一(分別參本院審十四卷第87頁、審十三
卷第361頁)。本院認為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因相關前提
及待證事實並沒有呈現在起訴書或已經調查證據所顯現之
事實中,且經本院傳喚鑑定人朱燕華、孫璐西等人後,就
所證明之事項已明瞭,法院並不是檢察官後手接續偵查作
為的機關,於本院業將勘驗所採樣之樣品送請鑑定後,始
陸續提出前述聲請事項,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自均欠缺
其調查之必要性。
6.104年7月14日審理期日及104年7月13日補充理由書聲請法
院當庭以豬背脊油熬製,監察色澤顏色與送驗酸價、總極
性化合物、反式脂肪。酸價隨著熬煮時間,其顏色與酸價
間變深與酸價上升速度為何等情(參本院審十五卷第52頁
、第145頁至第149頁)。本院認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
未指明本案油品為回收油,且依本院傳喚鑑定人朱燕華、
薛復琴、孫璐西等人提供鑑定意見後,關於酸價、總極性
化合物等情業已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自均欠缺
其調查之必要性。
7.104年6月23日補充理由書聲請傳喚呂氏幸,待證事實為大
幸福公司收油情形、廠區設備及衛生情況;傳喚證人Vina
control公司人員陳登成、阮楊英俊、范玉勇及阮國明待
證事實為Vinacontrol公司為大幸福公司檢驗之方法、流
程及報告之解讀,經檢察官於104年7月7日當庭補充說明
係欲透過Vinacontrol公司員工的交互詰問釐清檢驗報告
到底有無可能是同一個油槽裡面分批出貨的可能性,還有
包括為何只有驗品質沒有驗來源項目等情(聲請傳喚所指
「呂氏中平」部分,業經於104年7月14日當庭敘明理由駁
回聲請,參本院審十五卷第56頁)。本院認為關於越南大
幸福公司收油及設備之狀況,業經證人陳茂嘉、王祖善、
李宜錡、楊振益、陳聰周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並經外
交部103年10月21日以外經投字第10333506870號函檢送大
幸福公司廠房照片(參A8、A9卷,並於104年2月5日以
外經投字第10433501060號函提供上開彩色照片,參本院
審三卷第230頁至第242頁);又關於Vinacontrol公司人
員部分,有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檢察官就上開Vinacontrol
人員所提出之「勘驗筆錄」,依檢察官提出越南資料中
Vinacontrol人員之「勘驗筆錄」及外交部104年1月23日
外經投字第XXXXXX號函檢送Vinacontrol公司104年1月12
日53/ GD-NVTH號函敘明(詳後述),上開聲請調查之證
據,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另呂氏幸透過被告楊振益辯
護人表示無到庭或以視訊方式接受交互詰問之意願,附此
一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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