貳、本件起訴範圍及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被告等人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起訴書第4頁第1
3列以下及第5頁犯罪事實欄三均記載:被告楊振益持「Vina
control」檢驗人員所製作內容不實之檢驗報告報關出口等
語,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被告等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時間、持以行使之機關為何,並未具體指明。前經本院於
103年11月26日以彰院恭刑辰103矚訴2字第1030038217號函
請檢察官補正,並於104年1月20日審理期日經審判長當庭諭
請檢察官補正(參本院卷(二)第30頁、本院104年1月20日審判
筆錄即本院審理卷(二)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經檢察官於
104年2月6日以彰檢文愛103蒞6755字第05052號函檢送104年
2月2日補充理由書補充行使業務不實文書部分(參本院審三
卷第167頁至第174頁,即本判決附件一),是以該補充理由
書附表所載行使業務不實文書之時間、次數為本案起訴及審
理範圍。
二、關於被告等人被訴詐欺、加重詐欺犯行部分,起訴書雖記載
被告等人分別涉犯詐欺犯行60次、加重詐欺犯行79次等語。
惟查,起訴書所指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除起訴書附表二所
示下游廠商名稱及銷售金額外,並未記載被告等人行使詐術
之時間、詐欺所得金額等項,而關於被害人供述之卷證資料
,亦僅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非供述證據編號48、49、50、51
、57、58、59、60所示筆錄於起訴時併送,此部分應予補正
事項,經本院以前開一所示函文請檢察官補充敘明行使詐術
時間、金額,並請檢送相關證據資料等項外,復於103年12
月31日裁定補正,請檢察官具體指出相關證據。檢察官除於
104年1月16日以彰檢文愛103蒞6755字第01808號函、104年2
月25日以彰檢文勇104偵1224字第06980號函、104年7月30日
以彰檢宏愛103蒞3755字第31055號函檢送併辦意旨書及所指
被害人相關筆錄等資料外(參本院丙卷第121頁、審理卷四
第330頁至第342頁、審理十七卷第214頁至第221頁,此部分
詳後述),另分別於104年2月9日以彰檢文愛103蒞6755字第
05280號函檢送104年2月6日補充理由書、104年6月16日以彰
檢宏愛103蒞6755字第23715號函檢送104年6月9日補充理由
書補正上開事項(參本院審三卷第175頁至第199頁、審十三
卷第270頁至第273頁),惟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告等人涉犯
詐欺罪部分(詐欺犯行之下游廠商),前經104年2月6日、1
04年6月9日補充理由書所敘油品販賣對象油種與金額之記載
,與原起訴書記載方式不同,檢察官並於104年8月12日審理
期日言詞補充:依不同廠商、不同油種計算,原則上以廠商
為準,同一廠商若有購買牛油及豬油,分別論罪,例如統一
公司購買椰子油、牛油,即應論以2個詐欺取財罪;另起訴
書附表二及補充理由書附表分別記載「香豬油」、「巧師傅
」、「調和油」,同屬於豬油之種類,即論以1罪;又有關
詐欺罪部分,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雖均有關於味全斗六廠、
味全食品公司及味全龍潭廠之記載,此部分記載僅列入銷售
對象,不列入詐欺被害人等語(參本院審十八之1卷第44頁
至第46頁反面)。是以,關於被告等人被訴詐欺犯行部分,
以起訴書附表二及上開補充為起訴及審理範圍(前述併辦部
分除外,參本判決附件二所示,即本院審十八之1卷第205頁
至第223頁之附表)。
三、檢察官於104年8月12日當庭提出之104年8月11日補充理由書
略以:被告頂新公司、魏應充、陳茂嘉、曾啟明及蔡俊勇明
知其所製造、銷售之食用油脂逾有效日期不得販售,回收之
逾有效日期食品僅能銷毀,或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
理辦法辦理,另出售給客戶之食用油脂,因酸價過高或過氧
化價過高而不符合客戶之所訂規格要求,遭客戶銷貨退回時
,亦頂多僅能於該退貨產品仍在有效日期內及品質符合包裝
標示規格之狀況下,不變更包裝標示及有效期日條件下出售
,而不得重新包裝出售,或倒入製成品油庫內重新包裝出售
,或倒入油槽內再精煉包裝出售。詎被告魏應充、陳茂嘉、
曾啟明及蔡俊勇為減少因銷貨退回所造成之損失,仍基於詐
欺、製造、販賣攙偽及妨害衛生飲食物品之犯意聯絡,於不
詳時間,將如附表(參本判決附件三)所示之銷貨退回食用
油脂,重新倒入製成品油庫內,重新包裝出售,或是倒入油
槽內重新精煉後包裝出售,致原起訴書附表二之二客戶誤以
為所取得之貨品均屬新品,而予以允收使用,藉此欺瞞客戶
,獲取不當利益等語(參本院審十八之1卷第225頁至第227
頁)。然而,基於下述理由,本院認為檢察官上開104年8月
12日當庭補充之「犯罪事實」並非本案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雖於補充理由書中補充或更正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惟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
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
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
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
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
(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
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
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
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
,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
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
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
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
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
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
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
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
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
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
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
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
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
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
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
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
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
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
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
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
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
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2633號、第4671號、第6646號、96年度臺上字第585號
、97年度臺上字第2967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訴追及
審理範圍之確定,雖可能隨法院審理之訴訟階段不同而呈現
浮動狀態,但犯罪事實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曾否就犯罪事
實加以記載為斷,並受不告不理、案件單一性、訴之不可分
等原則所規範。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就「起訴效
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規定得在準備程序中為處理,應僅止於案件起訴後,對於不
妨害事實同一性之起訴事實,因錯誤遺漏、記載不明確或有
疑義之情形,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以釐清法
院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就起訴之實質
競合數罪,檢察官固得為一部撤回起訴,使該部分訴訟關係
消滅,但在訴之不可分之一罪情形下,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
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撤回、減縮或擴張之拘束,因此法院自不
得僅就檢察官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
於不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言之,訴訟關係之產生,於公訴案件中,乃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對被告提起公訴繫屬於法院時,被告
、犯罪事實隨即特定,不得任意變動,用以保障被告之防禦
權,倘若犯罪事實未特定時,法院尚需裁定命檢察官特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若未補正,法院自可為無罪或不受理
之判決(即本判決前述貳、一及二所述之情形),與偵查中
犯罪事實屬於浮動之狀況迥然有別,可知,實現國家刑罰權
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公訴之提起有相當嚴謹之要求,且原
則上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況外,亦無從以他方式擴張
該案犯罪事實,例外狀況即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定之追
加起訴。因而關於犯罪事實之「補充」,亦應遵守上開規定
之精神,不得恣意為之,否則任令犯罪事實隨意浮動難以特
定,無異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更令訴訟程序延宕、耗費
。
(二)刑事訴訟程序經常費時、費力而冗長,自起訴以迄判決確定
,不免日久,但是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如何妥速審判,
固是法院的職責,對於人民而言,則是其權利。此項人民應
有的迅速受審權,早經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
條第3項第3款明定,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1項亦同,諸多國
家並立法保障,我國司法院釋字第446、530號解釋也有揭示
,刑事妥速審判法因此制定,可見刑事妥速審判法是刑事訴
訟法的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闡釋、運用後者時,並應把
握前者的立法趣旨。....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
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
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最為典型。
此種追加起訴,雖然附麗於原來案件的起訴,性質上猶係獨
立的新訴,祇因可與原案合併審判,從而獲致訴訟經濟的效
益(於必要時,分開審理,當然亦無不可,乃例外,屬審判
長的訴訟指揮權),然而過去數十年,司法實務甚為少見(
基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為由,移送併辦的情形,倒是不勝枚
舉),晚近始漸出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規定:「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
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
無故拖延。」立法意旨在於禁止相關人員恣意、濫用權利(
力),而有意、無意延宕訴訟的順利審理終結。檢察官在案
件移審以後,已經變成訴訟當事人的一方,自亦有其適用,
同受規範。衡諸實際,案件如何完美切割或合併,直接影響
其結案速度,間接影響心證形成,而訴訟關係的各方立場不
同,衝突互斥難免,審判要既妥又速,除控方必須確實舉證
外,審理範圍不能過於龐雜,亦屬關鍵,司法資源利用的分
配、支援,更須用心規劃,否則不免淪為空談(最高法院10
4年度臺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階段檢察官仍為
偵查主體,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擁有廣大
的司法警察(官)人力資源,給予協助,或供其指揮、調度
,又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規定,尚有檢察事務官能
予襄助,遇見重大案件,復多有組織偵查團隊,共同辦案的
情形,是其承辦繁雜案件的人力,理論上並無困難。檢察官
如認為有補充犯罪事實必要(或如前述追加起訴僅為被害人
追加之情形),於適當時程進行提出,法院或許尚能勝任,
並確實可以收訴訟經濟的效益。但如將卷證浩瀚、案情繁雜
者,同以「補充」、「擴張」犯罪事實或追加起訴的方式處
理,表面上望似於法有據,事實上將致審判法院的人力,難
以承擔,延宕訴訟,自是當然;尤其對於原屬繁雜的本案,
再以上開方式處理亦屬繁雜而仍然須要調查之「補充」、「
擴張」的部分,無異雪上加霜(尤以本案為例,自104年10
月30日繫屬於本院,迄104年8月13日辯論終結〔除被告江淑
端部分外〕,連同準備程序、勘驗期日、審理期日共計29次
庭期,而檢察官於最後1次審判期日始為上開犯罪事實之「
補充」),如此,全案根本不可能迅速審結,與前揭妥速審
判之本旨,恰恰相違。何況自被告方面言,就其遭「補充」
、「擴張」或追加起訴的繁雜案件,猶須就此部分進行實質
攻防(若檢察官以另案起訴的方式處理,理論上,被告得以
另外選任3名辯護人提供協助〔刑事訴訟法第28條〕,但在
追加起訴的情形下,則祇能沿用先前的辯護人,無異剝奪其
律師倚賴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須「獲得被告之同意」,此部分亦可參照最高法院前開判決
意旨。即令被告具有富可敵國之雄厚資產,又或者該等被告
所委任之辯護人係精銳剽悍之專業律師群團,惟與前述具有
公權力之檢察團隊相形之下,仍然屬於被動之一造。古人有
云,黃台之瓜,豈堪三折。)從而,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生效
、施行後,訴訟經濟的觀念與訴訟程序進行,當應與時俱進
,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
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部分(或案件),其所謂「補充
」、「擴張」或追加起訴方為適法。
(三)經查:
1.本案犯罪事實所記載被告頂新公司等人所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191條、修正前後第339條
第1項之攙偽、假冒、妨害衛生飲食物品、詐欺取財等罪
所指「油品」,無論是犯罪事實欄二所記載:被告楊振益
所收購油脂之熬油業者,因不符衛生標準而無法生產可供
食用之油脂,....,自101年1月12日起,於附表一編號1
至30所示時間,以行使業務不實文書方式,將不能供人食
用之油脂販售予頂新公司,...,而頂新公司屏東廠取貨
後,於驗知大幸福公司進口各櫃油脂之酸價後,再依經驗
判斷應添加多少比例由頂新公司另採購之食品原料(越南
豬油添加傑樂公司豬油、越南牛油添加澳洲牛油),...
再透過精製之脫酸(膠)、脫色、脫味(臭)程序,降低
油脂之酸價、顏色以及酸腐或油耗味,....使精製後油品
之色澤、味道得以混充食用油。再透過不知情之分裝、銷
售及業務人員,轉銷與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業者等語(參起
訴書第3頁至第4頁);或犯罪事實欄三所記載:被告魏應
充於102年11月間...,業已知悉被告頂新公司因簡省原料
成本之壓力,採購之油脂原料有問題,且其幕僚人員針對
進口報單、檢驗報告、供應商稽核結果,業已提出「越南
豬油、牛油、椰子油之脂肪酸組成與CNS不符」之問題點
。被告魏應充知悉上開原料油之脂肪酸組成與CNS不符,
顯示油品原料之來源或製造過程已受污染,而被告頂新公
司在臺灣、澳洲等地之其他原料供應商所生產油品品質顯
較越南油脂精純,竟仍任被告陳茂嘉繼續向大幸福公司採
購油品,....由被告楊振益以同前手法..進口油脂,再由
曾啟明、蔡俊勇檢驗進口油脂之實際酸價後,混入不等比
例之食用油脂後進行精製程序,再透過不知情之分裝、銷
售及業務人員轉銷等語(參起訴書第5頁至第6頁)。足見
檢察官所指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所指油品之標的為越南
大幸福公司販賣予被告頂新公司,由被告頂新公司加入其
他品質較高之油品精煉後銷售之油品。而檢察官僅於起訴
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補充說明:..正如過期食品
,本應回收以廢棄物處理,不能重新改製為食品銷售,參
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52條弟1項
第1款規定甚明。頂新公司仍將回收之過期油品送入精煉
廠精煉,重新包裝銷售,顯將精煉廠視同廢棄物回收利用
設備,視法令如無物,使不特定消費者食用回收精煉之油
脂。而過期油品僅因為有變質可能,即透過法令規範方式
予以廢棄,舉輕以明重,對於本案中酸敗、變質程度高於
過期油品之原料油,於臺灣其他廠商均採購用做飼料油之
情形下,獨被告等主張僅須經過精煉即可食用,孰可採認
?而被告等不論油脂之品質,均以降低酸價之方式掩飾油
品酸敗或過期之事實,實則被告等係以違法之慣行,積非
成是而辯稱只要精製後即可食用云云,所辯實與我國食品
法令對於食品自原料、製造至販賣過程均要求衛生、安全
之立法宗旨相悖,....茍被告等所辯可採等語(參起訴書
第38頁)。足認起訴書僅將過期油品之處理方式作為駁斥
被告答辯之論理說明。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規定對被告等人提起公訴,而本案於103年10月
30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犯罪事實(尤以犯罪事實所指
本案油品之標的)隨即特定(除前述補充犯罪詳細時間等
節之外),則檢察官前開104年8月12日當庭補充所指之逾
有效日期之油脂,即非本案起訴之範圍。
2.再者,以形式觀之,檢察官於104年8月12日當庭提出之補
充理由書係記載被告魏應充、陳茂嘉、曾啟明及蔡俊勇於
不詳時間,將附表(即本判決附件三)所示銷售退回食用
油脂,重新倒入製成品油庫內,重新包裝出售等語,其詳
細時間及被告等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節,尚屬未明
;甚而如附件三所示僅有附表編號2、4為過期油品,而附
表所示4筆退貨日期皆為103年1月,然而起訴書附表編號
二之2所列時間為102年12月起迄103年10月,倘依檢察官
補正之本判決附件二所示犯罪時間,該附表序號五一編號
2所示之出貨時間為102年12月24日、序號五二出貨時間為
102年12月11日、序號五四所示為102年12月25日、序號七
一編號1所示之出貨時間為102年12月16日、序號八一編號
1所示之出貨時間為102年12月17日、序號八二所示各筆皆
為102年12月間,與檢察官上開「補充」之犯罪事實形式
上觀之,即無關聯;復且起訴書附表二之2所示廠商即已
包含味丹、隆進、淳億三家廠商,則上開三家廠商是否仍
為被害人亦須調查。又以本案於被告等人行為後(依起訴
書附表二-1所示犯罪時間為101年起至102年11月止;附表
二-2所示犯罪時間為102年12月起迄103年10月),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歷次修正(詳後述),而該法第15條
第1項第8款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不得加工、調配、包裝、運
送、貯存、販賣之規定,非屬該法第49條第1項所規定刑
罰範圍之列,是以檢察官於104年8月12日當庭「補充」之
犯罪事實部分,究為刑罰或行政罰之範疇?有無攙偽、假
冒之情形,即仍須調查審認,而該部分均未曾於本案繫屬
後之歷次審理期日由檢、辯雙方實質攻防,凡此種種,難
謂無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恐亦更令訴訟程序延宕、耗
費,即難認僅如檢察官所稱:已經調查,或僅將理由欄之
敘述挪移至犯罪事實欄而全然無影響於雙方攻防之情形。
因此,更無從認定檢察官前開104年8月12日當庭補充所指
之逾有效日期之油脂,即本案起訴之範圍。
(四)綜上所陳,檢察官於104年8月12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所指「
補充犯罪事實」並非僅就原起訴書所載範圍為補充之主張或
更正犯罪事實,此與前述貳一行使業務不實文書部分、貳二
所示詐欺部分之犯罪時間等節因被告等人上開行使業務不實
文書及詐欺等犯罪事實業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係
因有前述貳一、二所示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之情形,經本院
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起訴事實範圍內,以函文或裁定命補
正,嗣由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敘明而使之明確,以釐清法院
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行使之情形迥然有別。從而
,本院認為檢察官於104年8月12日所為之補充犯罪事實,業
已影響對於起訴範圍之特定及檢辯雙方就攻擊防禦程序之進
行(況且,檢察官論告時亦陳稱:本案的主要癥結,就在頂
新公司從越南大幸福公司所進口的油品是否符合可供人食用
..等語〔參本院審十八之1卷第116頁反面〕),是以檢察官
該部分所陳顯非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指之事實,本院自仍應
受原起訴範圍之限制,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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