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因認被告常梅、楊振益、曾明、蔡俊勇就前述貳所示部
分,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第191條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罪嫌、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等罪嫌。另被告魏應充、陳茂嘉、楊振益、曾啟明、蔡俊勇
就前述參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第191條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罪
嫌、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條第1項等罪嫌(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分別於
102年6月19日、103年2月5日、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於
103年2月5日修正前原名稱為「食品衛生管理法」,詳後述
。另關於呂氏幸之中譯文姓名,起訴書記載為呂氏杏,惟下
述境外取證之移交資料均記載為呂氏幸,是以本判決下列關
於呂氏幸之姓名記載,均以呂氏幸稱之。)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