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被告曾啟明
(一)被告曾啟明辯稱:我信任我們專業品管檢驗的結果,經過這
幾批,他們檢驗的結果,這個油的品質是沒有問題,唯一的
問題就是酸價,可是酸價是會一直上升的數值,不是一個判
斷油質好壞的問題跟可否食用的一個標準,透過精煉程序,
可以把游離脂肪酸去除,可以讓酸價降低,品管告訴我這個
油沒有問題。法院勘驗屏東廠時,從照片從照片看得很清楚
,油品是清澈透明的,沒有雜質,檢驗數據一切都是合格的
,酸價雖然有比較高,但是透過精煉程序是可以去除的,可
以證明越南大幸福公司的原料是沒有問題的,油品沒有問題
所以沒有所謂的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或者是違反食品
衛生安全法的疑慮等語。
(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曾啟明辯護略以:
1.依食藥署黑心油品事件Q&A之諸多資訊,已可以釐清檢
察官起訴時未盡明瞭之處:
(1)本案頂新公司向越南大幸福公司所購買的油品,無論豬
油、牛油或椰子油,均屬從動物或植物組織中提煉的粗
油,為精煉油的原料油,並非直接出售供消費者使用之
終端產品。經過精煉程序可以去除粗油的雜質,例如游
離脂肪酸等,公訴意旨認為降低酸價之精煉程序是掩飾
油品酸敗或過期之犯罪手法,顯與食藥署公告之油品精
煉程序不符。
(2)食藥署對於油品主要監測重點在於市售的各類油炸油,
檢測品項主要為銅、汞、砷、鉛4種重金屬,較無油品
原料之檢測,且檢測重點亦非在酸價。另使用食品添加
物時應符合准用範圍及限量等規定。乃至本案起訴時,
衛生主管機關對於豬油原料並無明文規範。於104年2月
間始提出食用豬油衛生標準草案,且亦未見有關於「酸
價」、「總極性化合物」之標準,無須規範之理由為該
物質會在油品精煉過程去除。
(3)依食藥署之說明,可知酸價會因為油品的種類、被氧化
的程度、使用的時間而受影響。當油脂經重複使用或開
封後,與空氣長期接觸或存放時間過久,所測得的酸價
數值就會變高。換言之,大幸福公司裝櫃出口之油品原
料,歷經長時間的海運過程,以及裝填時的加熱過程,
均有導致該油品酸價上升之情形,從而頂新屏東廠的檢
驗數值,高於揚振益委託Vinacontrol檢測之數值,尚
屬合理。
(4)油品中的總極性化合物會隨高溫、加熱時間增長而增加
,因此,總極性物質含量的多寡,被用來作為油炸油的
換油指標。於本案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陳稱,系爭200-
13油槽的總極性化合物數值高於40%,進而推論大幸福
公司所收購之油品,來自於回收油。然而,本案業經鈞
院重新採樣,送請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進行檢驗,其試
驗報告書明白顯示系爭200-13油槽的總極性化合物,多
落在6至8的區間,最大值為8.21,並無檢察官所稱超過
40%之情形。
2.依證人陳茂嘉、李宜錡、揚寬年、王祖善於鈞院審理時之
證述,可知陳茂嘉等三人於103年3月間前往越南之行,並
非針對大幸福公司所作之稽核評定,而屬頂新公司之投資
考查。於短暫停留大幸福公司及其上游熬油廠的過程,未
見現場有不衛生或熬製之豬油不能供人食用之情形。
3.頂新公司屏東廠於103年初曾進行組織調整,在此之前曾
啟明為品管組長蔡俊勇的直接主管,蔡俊勇就品管組的相
關工作成果,依權責必須向曾啟明報告。於改組後,品管
組改為品管課,直接隸屬於頂新公司總公司管理,惟考量
生產流程之排定,蔡俊勇還是會將品管檢驗的結果,與曾
啟明進行討論。而蔡俊勇向曾啟明報告原料入庫與檢驗情
形,其目的在於讓曾啟明決定相關原物料油要打入那一個
油槽、打入的數量,並以此安排後續的生產排程,俾利生
產流程之順遂。在常梅任職期間,其向大幸福採購之油
品,均由常梅視屏東廠的庫存情形以及未來的訂單,決
定要打入哪一個油槽存放,曾啟明僅能聽命行事。於常梅
卸任、陳茂嘉甫任總經理的時期,曾啟明則蕭規曹隨,
依照常梅過往決定油槽存放的習慣,檢視屏東廠的油槽
情形以及未來的生產排程,決定入庫的原料油之存放油槽
。
4.依證人揚振益、蔡俊勇、陳玉惠之證述,已可證明被告曾
啟明在本案發動偵查以前,根本沒有看過Vinacontrol的
檢驗報告,於職務範圍內也不需要檢視Vinacontrol的檢
驗報告。蔡俊勇雖然曾經製作【越南豬油及牛油脂肪酸分
析】的報告,但蔡俊勇係依陳茂嘉總經理之指示製作,完
成後有以電子郵件寄予陳茂嘉,並未寄給被告曾啟明,是
被告曾啟明亦確實不知大幸福公司所販售的豬油、牛油有
何脂肪酸比例之問題。公訴人指訴被告曾啟明知悉Vinaco
ntrol之檢驗報告造假,知悉越南大幸福所檢送之原料油
品衛生安全不佳云云,顯與證據調查後之結果不符。
5.頂新公司與大幸福公司就油脂酸價的檢驗數值約定,其目
的僅就品質無虞之原料油,作為允收扣款之依據。惟頂新
屏東廠就大幸福公司所檢送之原料油品,仍必須經屏東廠
品管組(課)檢驗合格,確認品質無虞後,方得放行及入
庫。檢察官指稱,頂新屏東廠於入廠檢驗時,檢測出大幸
福公司所販售之原料油品,其酸價超過雙方約定之數值,
其衛生安全即有疑慮,不得供人食用云云,顯非事實。實
則,大幸福公司所販售之油品,僅為原料油品,屬於食藥
署所稱之「粗油」,還要再進行精煉的加工程序,才會成
為高品質且衛生安全的終端食用油,公訴人對於油品生產
之供應鏈程序,顯有誤解。
6.就40-2油槽部分,係因大幸福公司所檢附之該批油品,經
品管組檢驗後,認為品質較差,聞起來有熬製過久的焦味
,故經品管組與被告曾啟明討論後,認為不適合作為食用
油的原料使用,又當時因為另有工業用油之需求,故在取
得大幸福公司扣款允收之同意後,將該批原料油投入40-2
油槽,轉作工業用油之原料使用。
7.被告曾啟明並無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行為,頂新公司向
越南大幸福所購買之油品,經屏東廠品管組(課)檢驗後
,均未檢出法所不容許存在之物質,其衛生安全並無疑慮
,雖然部分原料油品之酸價超過約定的數值,然游離脂肪
酸經過精煉程序已能降酸,是頂新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各式
食用油品,均全部符合我國食品衛生之相關規範。為此,
檢察官既無法列舉相關實證,證明被告曾啟明之行為構成
犯罪,自不得以推論或臆測之方式,主張被告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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