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狹義之法律解釋方法,固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法意解
釋(又稱歷史解釋或沿革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及合
憲解釋(後五者合稱為論理解釋),及偏重於社會效果之預
測與社會目的考量之社會學解釋。然典型之解釋方法,是先
依文義解釋,而後再繼以論理解釋;惟論理解釋及社會學解
釋,始於文義解釋,而其終也,亦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
故如法文之文義明確,無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僅能為文義
解釋,自不待言。而文義解釋,係依照法文用語之文義及通
常使用方式而為解釋,據以確定法律之意義;體系解釋,係
以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
後關連位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規範意旨;法意解釋
(歷史解釋),乃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
其所欲實踐目的,以推知立法者之意思;目的解釋,則係以
法律規範目的,為闡釋法律疑義之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常梅、楊振益、
曾啟明、蔡俊勇被訴涉犯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魏應充、陳茂嘉、楊振益、曾
啟明、蔡俊勇被訴涉犯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嫌,均係指違反第15條第1項第7款、
第10款之行為,而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或假冒」為
犯罪構成要件,歷來食品衛生管理法均無「攙偽或假冒」之
定義性或解釋性文義規定,其法條文字並非具體明確且有複
數解釋之可能性,自有以論理解釋或社會學解釋等方法加以
闡釋,始得明確之情形,是為明確「攙偽或假冒」之規定意
涵,其解釋方法首應依法意解釋(又稱歷史解釋或沿革解釋
),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目
的,以推知立法者之意思。
(二)按63年12月14日立法院審查食品衛生管理法草案會議紀錄:
「第六款以摻偽之味精為例,違法者之主要目的在於賺錢,
因此所摻偽於味精之物質(如焦磷酸鈉、硫磺銨、尿素等)
,絕大多數屬於化工原料,而此等原料不但其本身對人體有
害,而且含有大量危害人體健康之雜質,故極可能對人體造
成危害。又假冒者絕大多數為地下工廠或低水準工廠冒用大
廠或國外名牌之製品。其本身條件不夠,衛生管理闕如,所
使用之物品亦多為廉價不合規定之物品或化工原料,亦極可
能危害人體健康。因此為防止消費者上當而購食此等危險食
品以致發生衛生上之危害起見,應嚴格加以取締,藉以預防
災害之發生。」有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4期委員會記錄第2頁
可稽(參本院審十七卷第382頁反面)。依上開立法會議記
錄所舉之實例可知,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範「攙偽、假冒」之
禁止行為,乃基於「攙偽、假冒」之內容物,含有大量危害
人體健康之成分,極可能對人體造成危害,為防止消費者購
食此等危險食品以致發生衛生上之危害,而有立法明文禁止
之必要,依此而論,行為人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所攙偽或假
冒之內容物,並無危害人體生命、身體、健康之虞時,基於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係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參食品衛
生管理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條),自應排除於刑法
罰則,始符合法益原則及比例原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
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對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
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圍,不但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
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
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以免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
致害及罪刑法定原則,或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
安定性及明確性。尤其,刑罰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動輒
以剝奪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為手段之制裁,自應嚴格
要求其規範內容應明確,此即「罪刑法定主義」作為刑法規
範基本原則之根本意義所在,而刑罰既係國家最嚴峻之權力
作用,縱有維持法秩序統一性之需求,仍應禁止就刑罰之規
定任意擴大解釋,以避免人民遭受難以預測之損害,從而,
102年6月21日施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
或假冒」一詞之解釋,無論依其立法解釋或從食品衛生管理
法(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目的,自應為目的性限
縮解釋,亦即,必須混充之內容物成分,客觀上有造成人之
生命、身體、健康危害之虞為限,始得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49條第1項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論處。
(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攙偽或假冒」之
行為,不單應具備法益侵害危險性,且應以行為「有危害人
體健康之虞」為要件。換言之,即使是抽象危險犯,仍須建
立在有發生實質危險可能的基礎上,在個案判斷之際必須做
實質的危險判斷。此部分亦有學者及實務分別有下列見解足
以參酌:
1.學者見解:
(1)至於「攙偽」行為之所以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乃
因其本質上如美國FFDCA之定義,是指攙入有毒或有害
物質之行為,是以,既有一定之行為,即應認有侵害法
益之客觀危險,法官無再進一步為個案審查之必要。如
此解釋始符合法規範目的。由於刑罰是最嚴厲之國家制
裁手段,因此,原則上刑所處罰者應該是那些已經現實
上造成侵害之不法行為,刑罰之核心對象應該是實害犯
。惟為了更周全地保護法益,立法者將刑罰往前推,例
外地亦處罰一些尚未造成實害之行為,而這些行為只是
可能造成實害而已,尤其是那些在現實生活中會產生高
度威脅之危險來源,一旦危險行為進展至侵害行為,對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之損失就很難估計了,為了
防堵危險行為推展至侵害行為,犯罪之前置化設計就變
成保護法益之最佳手段。此外,當侵害結果難以確認,
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曖昧不行時,減輕或免除司
法之舉證責任有利於司法之便利性,當然變成為立法潮
流所趨。刑罰介入之早期化雖然可以解除人民之不安,
然而,擴大危險刑法之適用,顯然已跳脫法益保護原則
及謙抑原則之精神,模糊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之界線,
例如對於不可能造成實害結果之行為處以刑罰即屬之。
蓋將來倘無發生侵害保護法益造成實害結果之可能,何
來處罰其前置行為之正當理由。據此,「攙偽」若非攙
入有毒或有害物質之行為,既不可能發生實害結果,自
無入刑化之必要(參見曾淑瑜,「從食品攙偽之類型論
入刑化之必要性」,下載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版
本,第4頁至第5頁)
(2)另有認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連結第15條第1
項第7款的「食品攙偽或假冒罪」,儘管文義解釋上,
「攙」是指混雜之意,「攙偽」的字義因此是指混雜入
假貨或品質更差的東西;惟混雜的內容會否可能造成人
體健康的危害,仍無法一概而論,而必須再透過其他的
解釋方法,對系爭規範作進一步的考察。就歷史解釋而
言……系爭「食品攙偽或假冒行為」於舊法,必須「致
危害人體健康」,才會動用刑罰……儘管該法於民國10
2年5月31日全面修正,「攙偽或假冒行為」不但並未除
罪,反而透過前揭第49條第1項規定予以單獨刑罰化;
簡之,不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舉凡舊
法時期對摻偽假冒所規範的行政罰,如:沒入銷毀、禁
止製造販賣或輸入輸出;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
停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登記等手段,一樣也沒
少!若摻偽假冒的內容並無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如:以
越南米替代台灣米、以蔗糖或果糖取代蜂蜜、...,類
此手段的使用在比例原則上即顯有疑義。此亦為何立法
委員丁守中等24人,會提案增訂第15條第1項第11款:
「以衛生、安全、品質或營養價值較低之混合物混充之
。」之因,換言之,現行同條項第7款的「摻偽假冒」
,並不包含「無害」人體健康的低價混充物!再就體系
解釋以論……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所謂:「有
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解釋上只能反面推論同條第1項並不以「『致』危
害人體健康」為必要,並無法進一步推導出欠缺法益侵
害可能性的行為,也應入罪;透過解釋,將摻偽假冒及
於所有混雜的情形,等於是放棄法益侵害危險性的要求
,將其不法內涵由行政不法一舉拉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的犯罪行為,此種不當擴張法律適用範圍的解釋方式
,難道沒有類推適用的嫌疑嗎?....就目的解釋的角度
論述,觀察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各款內容,扣
除已然透過同法第49條第1項入罪的第7款與第10款……
其實均該當刑法第191條「製造販賣陳列『妨害衛生』
物品罪」;換言之,一切有礙健康的物品原應透過刑法
第191條,處以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據此,可以認為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與第10款的規定,係立
法者刻意針對特定的行為方式架空刑法第191條,予以
加重處罰(3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認為攙偽假冒並不
以對於人體健康具有危險性為必要,等於是將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7款解為刑法第191條的截堵構成
要件,不僅導致刑罰介入時點的不當「再」前移,更造
成「會」危害健康的行為罰的輕、「不會」危害健康的
行為罰的重的詭異結果,是否有當,其理自明。從比較
法的角度觀察……美國法典洋洋灑灑所定義的九大類摻
假食品,不僅內容多與我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的規定重疊,甚且在其細目中,均不斷反覆強調各類
摻假食品均應以「不安全」、「導致有害健康」作為其
前提要件(參見蕭宏宜,「摻偽假冒的刑事爭議問題」
,下載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版本,第1頁至第4頁
)
(3)另有學者認:即使食品衛生刑法的保護法益被定位為「
食品安全」,實際上不只是得以溯源至「不特定人的生
命、身體、健康」,解釋上也應當與這些個人法益之間
具有溯源關係。簡單地說,所謂的食品安全無論如何不
能是包山包海式的集合性法益。....單從行政上的食品
衛生管理來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的食品或食品添
加物,例如使用人工酵母製作麵包,或高價米摻入低價
米等,不盡然都對生命身體健康有危險性。刑法上藉助
足生損害此一要件,讓我們須進一步評價個案之中是否
存在一個「具體的危險行為」。換句話說,這裡總是涉
及到行為特徵的具體評價,而這個評價也僅止於行為之
損害適格性的危險判斷,並不會因此就讓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49條第1項從抽象危險犯變成具體危險犯(參見古
承宗,「刑法作為保障食品安全之手段-兼評彰化地方
法院100年度囑易字第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1年度囑上易字第295號判決」,下載自司法院法學資
料檢索系統版本,第12頁至第13頁)
2.實務關於抽象危險犯之解釋
按刑事法就「危險犯」之規定,有「具體危險犯」與「抽
象危險犯」之分,兩者之含義及判斷標準均異。「具體危
險犯」中之具體危險,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
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
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因屬於
構成要件事實,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加以證明與確認
,不能以某種程度的假定或抽象為已足,對具體危險之證
明和判斷,事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
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
侵害法益的可能性。是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是「作
為結果的危險」,學理上稱為「司法認定之危險」。一般
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分則中以諸如「危害公共安全」
、「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
之。而「抽象危險犯」是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
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
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
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
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亦即只
要證明行為存在,而危險不是想像的或臆斷的(迷信犯)
,即可認有抽象危險,該當構成要件的行為具備可罰的實
質違法性。乃立法者所擬制或立法上推定的危險,其危險
及程度是立法者之判斷。抽象的危險在重視行為本身的危
險性,是抽象危險犯中之抽象危險,是「行為的危險」,
學理上稱為「立法上推定之危險」。雖抽象危險是立法上
推定之危險,但對抽象危險是否存在之判斷仍有必要,即
以行為本身之一般情況或一般之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判
斷行為是否存在抽象的危險(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危險)
,始能確定有無立法者推定之危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73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普通刑法典的制定,以實害犯的犯罪結構為原則。所謂實害
犯,乃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所設定的行為客體,必須予以實
際的損害,始有成立既遂之可能。與實害犯相對立的另一個
概念為危險犯。也就是犯罪構成要件在設計上,只要使行為
客體陷於危險狀態,不待實害之發生,即構成犯罪。危險犯
在刑事立法模式上又有二種型態,亦即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
險犯。具體危險犯的犯罪型態,要求行為客體或所要保護的
法益事實上存在著客觀危險,始可能成立犯罪。而抽象危險
犯則是立法者將一些被認為對法益具有「典型危險」的行為
,描述成犯罪構成要件。....,「危險」是立法者擬制出來
的,也可以說是一種立法動機。......在抽象危險犯的犯罪
構成要件上,「危險」並非構成要件要素,....。毋寧說,
抽象危險犯中的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立法者把某些普遍認
為是對法益具有典型危險性之行為描述勾勒出來。.....,
抽象危險犯的正當性基礎,在於可對法益做提前的保護,也
就是一種對法益保護的前置化措施。其中,當然也有風險管
理的意思在。....抽象危險犯的處罰架構,不僅運用在保護
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公共危險罪章中,更
常運用在保護國家公權力運作、財產交易制度、證券交易市
場秩序等超個人法益之情形。....。由於這些超個人法益所
要保護的內容,往往是制度運作的利益,對於破壞制度性利
益的行為,常無法以實害犯或是具體危險犯的方式出現。因
此以抽象危險犯的方式立法,是由立法者直接擬制某些特定
行為具有破壞制度的危險潛在性。在此,抽象危險犯在此的
可罰性基礎,可以說是一種對顛覆制度性利益的預防(參見
王皇玉,「論危險犯」,月旦法學雜誌第159期,第235頁至
第240頁)。現代社會歷經農業社會、工業化社會等一系列
結構性變革的結果,雖然工業化歷程促進了文明開展,但也
隨之產生許多威脅人類生存基礎的,卻又無法即時有效辨明
及控制的潛在危險,例如環境污染、食品衛生安全、大規模
金融海嘯等等,這些現象背後所蘊藏的威脅,幾乎可能是對
於整體社會運作造成規模性的崩壞危險。這種風險帶有高度
的複雜性與抽象性,與原有工業社會既有的風險混合而為風
險社會的新風險。因為法益抽象化,又為了預防危險(特別
著重入罪化),因而現代刑法制定大量的抽象危險犯,刑罰
介入之早期化雖然可以解除人民之不安(也可能是純粹心理
的恐懼感受),當法益愈來愈抽象,侵害結果更難以確認,
行為人與結果間的因果關係難以釐清時,減輕或免除司法之
舉證責任,減少刑法上的某些審查程序,使得法律適用在司
法的日常工作上變得簡單。然而擴大危險刑法之適用,顯已
跳脫法益保護原則及謙抑原則之精神,模糊行政不法與刑事
不法之界線。是以,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副院長郝斯曼教授所
言:......真正的刑法概念,像是刑法侵犯的最後手段性(
在別無其它適當方法的情況下始得應用刑法),個人責任原
則(刑罰須以責任為其前提而有罪判決是對於一個人所為之
社會道德的非價判斷),或者是行為人導向(人們不僅應該
訴追處罰行為人同時更應該協助其對抗刑法的諸多銳利工具
)。尤其是人格、保護與寬容陷入一項以有效率的安全為其
導向,專注於畏懼重大犯罪與被害人保護的刑法背後因素中
,先前所提到的刑法法益概念功能的改變,亦即從一項負面
的批判的角色轉變為正面的入罪化的角色,這項轉變也符合
這種情形。如果不是所有的訊號都是假的話,這項被期待、
並且是已經明顯可以預見的演變將導致限制的拉平與產生,
也就是依照傳統的概念,那些應該對於刑法的侵犯加以阻礙
,並且對刑法的侵犯作出界限。....即使是一個專注於製造
安全的刑法,它還是刑法而不是危險防禦法。對於刑法的限
制並不是始於比例原則,而是老早就基於責任原則的有限度
功能所取得。它是專注於行為人個人並且必須公正地對待這
個人。刑法不僅是和自由、名譽和財產等基本權利之侵犯有
關,更是涉及到一項社會道德的非價判斷。從而可以得出對
於牽涉其中的相關人員應該給與最大可能的寬容以及符合持
續地坦誠運用較為溫和手段的義務。刑法必須嚴肅地看待真
實之追求並且對此提供保證。......在這個全球化、混亂迷
失以及對未來感到恐懼的時代中,我們需要一個在必要時能
夠去衡平利益、調和鼎鼐並且提供協助的強大國家,無疑地
這個國家在法律上必須受到拘束,並且嚴格地尊重民眾的自
由空間。內部安全政策在許多其它方面的配合下必須長期地
去努力拉近民眾對於重大犯罪的恐懼與其實際的威脅之間的
認知差距,並且避免作出驚恐的反應。這是一項攸關政治的
義務,而並非僅是一項倫理的義務。......內部安全的政策
應該要更精準地注意到權利侵犯,特別是刑法所具有以及所
沒有的可能牲。刑法由於其對於人民與社會所具有的預防能
量與改過遷善機會,就傳統而言的確是過度地被高估了。如
果人們片面地賦予刑法有效的預防以及解決大規模問題處境
的義務的話,那麼人們將破壞這些人權方面的保障,而確保
這些人權方面的保障又是首要的任務等語,誠值深思。
(四)即使刑法仍為風險抗制的首選,規範結構上仍應堅守法治國
基礎與風險理性等原則。換句話說,國家選擇刑法作為抗制
風險的手段有必要同時考慮到,相關的立法決定可能產生侵
蝕法治國刑法,以及不當干預個人自由等危險。又刑法作為
一部溝通之法,刑罰目的在於表達規範命令的可貫徹性與宣
示規範效力應受到尊重,以及穩定一般社會大眾繼續信賴法
規範的有效性。然而,如果刑罰欲產生具理解性的預防溝通
效果的話,則有必要讓社會成員有效掌握刑事不法意義與刑
罰界限。對此,風險社會的刑事立法須以個人法益理論,以
及不法與罪責衡平等原則作為基礎,始有可能促成理性的刑
罰溝通效果(參見古承宗,「風險社會與現代刑法的象徵性
」,科技法學評論,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下載版本第166頁
至第1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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