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至於檢察官質疑Vinacontrol公司所出具不同編號之檢驗
報告之數據竟完全相同,且檢驗報告業已記載於貨櫃採樣
,不可能單一油槽採樣檢驗後分批出貨各節:
(1)Vinacontrol公司於大幸福公司出貨前,派員前往倉庫
直接採樣並執行碼化後,送往所屬第2實驗分析中心進
行分析與實驗。每單一次檢驗每批出貨貨品費用為225
美元,該公司前後對我國出貨計43次並簽發發票共41份
(大幸福公司出貨45份...)等情,有外交部104年1月2
3日外經投字第XXXXXX號函可佐(該函文並有附件即胡
志明市Vinacontrol鑑定責任有限公司104年1月12日53/
GD-NVTH號函略以:...每單一次檢查每批貨品品質結算
的費用為225美元/次出貨,包括樣品分析費、鑑定費〔
取樣及秤重〕。對於分為多次出口的每批貨品,其首次
收取費用為255美元,後續每次則為100美元等語,並檢
附相關單據。參越南密宗卷第4頁至第5頁,因該函文保
密期限尚未屆至,僅記載與此部分待證事實有關之簡要
內容)。
(2)104年4月23日上午越南公安部警察在胡志明市Vinacont
rol公司調查有關Vinacontrol公司檢驗大幸福公司出口
至臺灣之動物油品質一情,Vinacontrol公司經理陳登
成稱:Vinacontrol是國營的鑑定公司,..其中醫療部
就是指定我們成為他們專門的鑑定公司。醫療部指定我
們做衛生安全鑑定。......我們是根據越南的醫療部的
標準來檢驗每一批貨,其中大幸福的那批貨也是一樣。
我們Vinacontrol每做一個案件,每做一個樣品,都有
根據流程來做的。我們Vinacontrol出的結果就是反映
準確那批貨的質量。抽取樣品做鑑定,就是由我們第四
科的農產品的部門去取樣品回來鑑定。每一個樣品拿來
都有經過數碼化,然後寄到分析的部門,當分析部門做
好鑑定之後,就是把結果返回第四部門,就是農產品部
門。......。大幸福出口到臺灣的數量,我們Vinacont
rol驗的貨只是一小部分而已,不是全部他們的貨。他
們指定我們鑑定是從2012年、2013年到2014年的6月份
。一共我們幫大幸福公司做鑑定有45次,其中43次出口
去臺灣,2次出口去馬來西亞。...。我們鑑定的部門有
訂出費用,跟大幸福的話是255塊美金,在越南駐胡志
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有來這邊要求我們提供數據資
料,我們已經有提供給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有我們幫
大幸福公司鑑定的費用。鑑定的費用本來是255塊,但
是有幾批貨比較便宜的,因為我們已經把油封好了,今
天出一部分,明天又再出一部分,所以就是第一次255
,第二次我們就給他便宜一點等語;該公司人員阮國明
稱:我們遵守國際的標準IS017020的標準來進行,我們
得到BOA的科學鑑定的組織公認,...我們有那個功能鑑
定油還有脂肪的數量、質量、衛生安全還有損失等語;
Vinacontrol公司人員楊英俊稱:我們有能力檢驗食品
安全給國家,也可以檢驗給買賣的公司,..,對於大幸
福要求我們檢驗的那個油,我們也根據國家出的標準。
..我們的標準是ZN8-22011-13醫療部,那個規定是有關
食品的污染,重金屬的污染標準。QCEN8- 133282012
-13醫療部,是有關衛生部分在食品裡的標準。接著就
是QCNN8-12011-醫療部,有關食品細菌毒素的標準。接
下來是QD46-132007-13QD醫療部,這是有關生物學還有
化學的標準,還有一個通知,27-2012-77-醫療部,有
關食品添加物的標準。一共我們依據的就是5個標準來
進行每一批食品能不能吃。其他我們也要肯定拿來鑑定
的那批貨跟出口的貨物是同樣的貨物等語;阮國明稱:
我們幫大幸福公司作合約鑑定有42批貨,這42批貨我們
鑑定沒有出貨問題等語;楊英俊稱:首先就是在頂離半
公尺拿一個樣品,到中間就是拿兩個樣品,到大概離底
半METER拿一個樣品。每一個樣品拿的數量大概一公升
以上。另外我們還有另外一個工具到油槽的底在拿樣品
,因為要檢驗那個雜質,因為有很多沈在下面那個底的
。3個樣品把他拿回去混在一起,然後再檢驗,因為是
同1個油桶取3次,但是還是混在一起,然後去檢驗。1
個油桶分3次拿的話,最上面是拿1份,中間是拿2份,
最底下拿1份,這樣混在一起,然後再檢驗。..大約1份
就是1公升。然後另外一個工具是從上面弄到底下,檢
驗油桶最底下的油,主要是檢查最底下那邊是不是有雜
物或水分,那是用另外一個機器來抽的等語,此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越南資
料卷第96頁至第102頁),互核前述Vinac ontrol公司
人員所述與前開(1)外交部檢送之函文內容合致。
(3)參酌呂氏幸稱:..客人要購買200噸,我們請Vinacontr
ol來到我們的廠,來拿抽樣品,他們會把一個很長的管
插進去三個部分,上、中、下拿出取樣品,他們會把油
槽封起來,他們回去檢驗,檢驗後就出給我們一個結果
,達到標準給人食用或不達標準,他都會出一個結果給
我們,達到標準我們就會進行裝到貨櫃,裝到貨櫃就要
把油從油槽全部抽出來,在抽出來的過程Vinacontrol
也在這邊看,有拿樣品再檢驗一次。裝到貨櫃箱後,貨
櫃運到碼頭等3天。待Vinacontrol在油從油槽裝到貨櫃
箱時,拿樣品檢驗結果出來,若跟以前檢驗一樣油品沒
有壞,就運出去。裝貨櫃時Vinacontrol也有人在旁邊
看。....。Vinacontrol的人來,就是他們取樣品有三
層,就是底、中、還有上,取回那個樣品,就是把那個
油槽黏封,然後Vinacontrol回去檢驗,檢驗大既兩到
三天後,然後他們通知,你那個合格了、標準了,然後
我們就可以去那個貨櫃,好像今天有貨櫃來我們公司,
就請Vinacontrol的人上來,Vinacontrol的人就是在看
我們把黏封的拆開,把那個油槽的油裝到貨櫃裡面,在
裝的時候Vinacontrol有人再把那個樣品再拿一次,拿
了那個樣品之後,我們那個貨櫃就是有黏封,送到那個
碼頭那邊,但是不能出去,等Vinacontrol通知,做好
報告,通知你的油合格了,才能出去,當我們Vinacont
rol把大油槽黏封的時候,我們的責任就已經沒了,那
個責任就是Vinacontrol等語,亦有參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二)、(四)存卷可考(參越南資料卷
第32頁、第40頁)。核與前述Vinacontrol人員所述大
致合致,堪認Vinacontrol人員係在大幸福公司廠內採
樣、封存油槽之情。
(4)況且,觀之Vinacontrol公司之檢驗報告(以A1卷第25
頁為例),其上記載:Place of inspection: At the
Dai Hanh Phun Co., Ltd warehouse and Vinacontrol
lab oratory,檢驗地點為大幸福公司倉庫與Vinacontr
ol實驗室;Time of inspection:From Apr.26,2014to
May 16,2014 and subsequent days檢驗時間為103年4
月26日至103年5月16日及隨後數日等情,核與前開Vina
control人員及呂氏幸所述係由Vinacontrol人員到大幸
福公司內採樣乙節亦相吻合。雖然上開RESULTS OF INS
PECTIO檢驗結果之記載:The representative sample
of whole lot was drawn from 06 containers for
quality analysis in the laboratory.於6個貨櫃抽樣
經實驗室分析等語,似與前述在大幸福公司倉庫採樣乙
節有所不符,然上開文件均係由主管機關書面審核合格
並未遭退件或要求補正一情,有前述食藥署報關資料可
佐,是主管機關於報關審核時,並未認為書面記載歧異
之情形有何不實之情。因之,上開檢驗報告之書面紀錄
縱有不符合檢驗常規,仍難遽以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等人辯稱Vinacontrol公司數據相同之檢驗
報告檢驗期間相同,是單一檢驗,分批出貨一情所為辯
解,即非無據。
(5)另檢察官論告書第37頁(十)列舉數組檢驗數據相同,然被
告頂新公司入廠自主檢驗之酸價,輸入在後油品之酸價
竟低於輸入在先者,而質疑若單一油槽採樣分批出貨所
為置辯顯然與事實不符乙節:惟參酌鑑定人朱燕華所稱
:同一個油槽大小,取樣階段,可能會有數值高低。一
般基本的常識應該讓它整個全部都是很均勻的,不然要
取很多點才具有統計的意義,如果只隨便取那兩點的話
可能取到最差的,可能取到比較好的,那就完全沒有代
表性了等語(參本院審五卷第27頁),互參上開Vinaco
ntrol人員、呂氏幸等人關於取樣過程之陳述,係自油
槽採樣,而被告頂新公司入廠之檢驗係分別於不同貨櫃
採樣檢驗,其取樣方式與取樣點均不相同,可能會有檢
驗數據之歧異,觀之前述食藥署甲、乙報告及本院勘驗
之情形後,即使同為加熱前或同為加熱後,不同部位採
樣之樣品所檢驗出之數據未必相同自明;況且檢驗人員
不同,而檢驗方法是否相同並無資料可認定,是以單僅
執此不同樣品所得數據之差異,亦難遽認其等偽造業務
不實文書。
(6)另酌之上開Vinacontrol人員與呂氏幸之陳述,越南大
幸福公司之油品係於Vinacontrol公司人員採樣、封存
後,始由呂氏幸領櫃,則其所領得之櫃子乾淨證明即有
可能在檢驗時間之後之事實。又被告楊振益以證人身分
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們在做生意的,譬如說100噸裡面
是多少油什麼單價,裝的時候,會比較多,譬如107噸
不會說多出來的7噸,現在價錢比較好,這7噸另外再算
錢,買100噸,現在裝107噸油降價也不會另外單價下去
計算,買賣方式算是一種默契,底下的東西不可能剛剛
好裝到100噸等語(參本院審八卷79頁);酌之前開被
告頂新公司與越南大幸福公司所訂定之買賣合約之記載
,關於重量部分亦有±10%誤差之約定一情,此有上開
合約在卷可稽(參A1卷第42頁),互核與被告楊振益
所述合致。是以,即令有上開差異之情形,均無從執此
遽以認定有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情形。
5.被告楊振益固曾於偵查中稱:沒有精製過的粗油,酸價不
可能小於1云云;且鑑定人孫璐西亦質疑初榨油的酸價小
於1的可能性乙節。惟查:檢察官於104年7月13日補充理
由書附件一所示104年6月30日、7月1日、7月6日豬油脂熬
煮試驗,依採集先後觀察酸價之變化,其中編號A1、A2
、test1、test2、B1、B2、5、6、7所示不同時間採集
檢驗之酸價(無論依採集時間排序或依熬煮時間排序),
其數據均在1以下一情,此有上開補充理由書附件一所示
附表及彰化縣衛生局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參本院審十五卷
第145頁至第158頁)。益證被告楊振益前開所述,顯係其
本人誤解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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