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關於論告書所指原料溯源管理之重要性部分:
論告書所指食品法典將豬油與牛油加入屠體在屠宰時健康狀
態良好之要件,成為各國食品安全標準的基礎,..未能就來
源、檢疫合法性予以認證,自屬非供人食用之商品交易無誤
等語,然依據證人胡大光上開所證,越南自豬隻畜牧養殖場
至屠宰場,不同階段有各檢疫人員檢疫,且因氣候關係,豬
隻可減少動物性施藥之情形而品質亦佳,流通至市場之豬屠
體蓋有戳印而屬合法,又因當地之病豬、死豬均係焚化銷燬
而無藉由化製流出之可能各情,已如前述。檢察官即令已經
證人胡大光引介而親至越南某屠宰場觀看,然亦未能具體舉
證證明有何異常狀況之未檢疫病死豬為越南大幸福公司之上
游熬油個體戶所購買並熬製油脂,而該油脂販入越南大幸福
公司,並進而由被告頂新公司輸入,凡此歷程,檢察官均未
能舉證。本院從未否認原料溯源管理之重要,然而何謂溯源
管理?溯源管理之明確要件、範圍為何?是否一經違反相關
溯源管理之規定而該食品製造業者所生產之食品即屬於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攙偽」、「假冒」之
產品?若如此推論,則此種「抽象危險」的概念是否違反刑
法謙抑原則及罪刑法定?(論告書引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第8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認我國食品法令對於食品業者之規
範,係採「溯源管理」之制度等語,然良好食品衛生規範於
103年11月7日業經衛生福利部以部授食字第1031301902號令
發布廢止;另於同日以部授食字第1031301901號令訂定發布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全文46條;除第24條第1項規定
自發布之日起一年後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先予敘明)。
本院查:
1.實務之食品供應鏈是涉及多層次、多階段的複雜過程,可
能由不同原料生產者、處理加工者、流通販賣者所參與,
因此過往發生食品安全事件之時,往往難以迅速診斷問題
點以及釐清責任,甚至可能因為國際間的自由貿易,而造
成跨國的危害。「食品追溯(food traceability)」是
21世紀開始,世界各國均積極推動的一種食品作業制度,
期望藉由建立具可追蹤性(track forward)與可追溯性
(traceback)的食品資訊體系,促進食品供應鏈的透明
度(transparency),進而提升整個食品供應鏈的安全。
在文字上,世界各國的不同規範,對食品追溯的定義略有
出入,但意義都是相近,就是指能夠在整個食品鏈的不同
階段,追蹤以及追溯產品資訊的能力。更具體地說,發展
食品追溯的主要目標,就是要建立食品鏈(foodchain)中
,可追溯資料的體系,也就是要建立食品資訊的可追溯性
,其資訊與原料的來源、生產的歷程、儲藏、運送、傳遞
、商品的存在與位置都有關。由另一角度而言:「食品可
追溯系統」就是要建立一種作業方式或是建構一個環境,
讓生產者可以追蹤產品儲藏、加工、流通、販賣過程,以
及消費者可以回溯流通者、加工者、生產者於生產及流通
產品的過程,也就是生產者、加工者、流通者至消費者之
間,都可以雙向往上下游追溯或追蹤,相互獲取所需要的
食品資訊。倘若將食品供應鏈視為從農場到餐桌的過程,
則完整的食品追溯體系,必須在例如食品安全事件發生的
必要時候,可以根據不同批次的食品原料或是產品,迅速
地由下游(餐桌)追溯到上游(農場),完整的生產與流
通過程,才能及時瞭解問題發生的位置,釐清原因並解決
問題,也可說是源頭管理的完整解決方案。因此,達到整
個食品供應鏈的源頭管制、透明化、責任管理,可視為建
立食品追溯系統的主要目標(參見最新食品衛生安全學,
顏國欽教授總校閱,許輔等編著,第448頁至第449頁)。
2.參酌鑑定人薛復琴於本院審理中稱:所謂的源頭管理,在
89年修法的時,是在放在母法裡面,在當時的第20條第1
項裡面講到的是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也就是說一個產品從
原料、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的整
個流程,衛生都必須要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的規定,更
進一步經過公告指定的產品必須做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也
就是在GHP的基礎之上去分析製程裡面的每一個步驟,找
到安全上的管制點去做管制。其實就對於食品的原料,該
原料必須符合衛生上面的相關規定。另外配合89年修訂母
法,子法施行細則也配合修正,參考GHP、HACCP,就變成
是一個從源頭到餐桌整個流程的管理。衛生機關在這整體
流程管理裡,要依據什麼去確認這個管理是符合我們需要
的,看的就是記錄,也就是說業者在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
或HACCP的相關措施的時,就是要去記錄所做的所有的事
情,包括對於原料的來源,也是衛生機關要去查核這個工
廠是否在GHP上面符合規定(即90年的食品衛生管理法施
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24條第1項所稱紀錄,係指與
抽查相關之原料來源、原料數量、作業、品保、銷售對象
、金額或其他執行本法所需之相關資料)從100年開始有
塑化劑、化製澱粉或攙假油等事件,我們覺得所謂自主管
理的概念放在母法裡面用一個通則性的規定去規範,似乎
對於業者來說落實的程度非常不好,也有刻意扭曲這樣子
的規定。所以從102年開始陸續有多次法律的修正,這幾
次的修正,對於食品業者的自主管理的強度一直往上增加
。102年修正時,把整個食品業的管理獨立專章。食品管
理、食品安全的確保其實業者是非常重要的,政府是站在
監督的立場,消費者其實也有監督的責任在。對於業者來
說,在102年修正,明文在第7條裡增加了自主管理的要求
,在第8條除了原來的GHP跟HACCP之外也增加登錄、驗證
的要求,在第9條增加追溯、追蹤,也就是traceability
的要求。103年修正,原來第7條的自主管理增加了自主檢
驗的要求,其實本來對於業者的品管來說,檢驗本來就是
品管的一部分,依照需求針對原料、半成品或是成品去做
檢驗,但是因為顯然效果是非常的不好,所以用法律要求
強制經過公告指定的業者就必須要針對他的原料、半成品
或成品去做自主檢驗的動作,週期、檢驗的項目通通都用
法律去規定,世界上沒有一個國家在管理食品安全的時候
是這樣在管的,其實這個強度非常、非常強的。除此之外
,也要求上市、上櫃公司以及一定規模的業者必須要自設
實驗室。103年修正同時配合102年有關於追蹤、追溯的規
定,再增加電子發票的使用,因為電子發票可以依據電子
發票去溯源到原料來源及去處,這是溯源的方式之一,同
時也要求一定規模的業者需要以電子的方式去申報追溯、
追蹤的資料。到104年,把原來的驗證的文字再做一些處
理、強化,明訂經過公告指定的業者應該要取得衛生安全
管理的系統驗證,這個是整個食品衛生管理法在修正的過
程裡面,從原來是一個比較有彈性,且放在子法規的概念
式的對於源頭的要求,一直到現在是明訂什麼樣的業者應
該要做怎麼樣的自主管理,在追蹤、追溯部分應該要做到
什麼樣的程度,這是整個的一個演進,當然這樣的演進跟
近年來所發生的食品安全案件,以及對於大眾的期待是有
非常密切的關係等語(參本院審十二卷第77頁反面至第79
頁,上開法條參本判決附表三)。可見,我國關於溯源管
理的方面著重在來源去向整個流程的「紀錄」,其目的在
於透過提升食品供應鏈的透明度及資訊連結,強化現有「
產品流」的所有品質控管制度,建立跨越層級的「資訊流
」,藉由整體食品鏈的透明化,提供消費者更高的權益保
證,包括「知的權利」以及「選擇的權利」,並於食品安
全事件發生時,釐清產品的供應與流通,迅速覓得問題所
在,提高整體食品安全,係以一種未雨綢繆的方式藉此控
管風險。
3.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開宗明義,定有明文。此即「罪刑法定主義」,
旨在限制刑事實體法律條文之解釋,不得超出法條文字容
許之範圍,僅得以其可能文意,包括文字之自然意義、文
字間之相關意義、及貫穿全部文字之整條意義,作為解釋
刑法條文之最大界線。且此為刑事法律之基本原則,不論
對行為人處以刑事處分之法律規範形式為何,均有適用。
以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規
定觀之(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或假冒、第10款添加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行為者,參上開法條歷史
條文說明),實無從認定所謂的「溯源管理」為上開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況且,若
認為是「隱藏的要件」,那麼究竟溯源管理應追溯至供應
商第一層或第二層?對於不同供應商類型(例如:製造業
、買賣業者)應如何追溯?追溯方式為何?依鑑定人薛復
琴、陳伯璋之鑑定意見亦未能獲得確切遵循方式。復以,
依鑑定人薛復琴前述鑑定意見,足認我國目前之溯源管理
僅重在追溯、追蹤流程之紀錄一情,如前所述;又衛福部
103年10月27日以部授食字第1031302873號公告訂定「應
建立食品及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之食品業者」,始將應
適用之業者範圍明文化。凡此種種,均與前開關於罪刑法
定之說明有違。再者,不論違反上開規定:(1)於89年2月9
日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4款規定違反中央主管機
關依第20條第1項、第21條所為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
而屆期不改善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
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2)違反103
年2月5日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8、9條規定,為
第44條第1款、第47條第2、3款,第48條第1、2、3款等規
定之罰則,均屬行政處罰之範圍。又縱有違反上開溯源管
理之情形,未有確切之流程紀錄,則該食品製造業者所生
產之食品是否必定該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之罪,仍不可一概而論,應該由具體特定之內容物即食品
或原料加以判斷。
4.刑罰之核心對象應該是實害犯,但為周全地保護法益,立
法者將刑罰往前推,例外擴大處罰一些只是「可能」造成
實害,然尚未造成實害之行為,為避免在現實生活中會產
生高度威脅之危險來源,一旦危險行為進展至侵害行為,
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之損失將難以估計,又因為
侵害結果難以確認,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曖昧不明
時,減輕或免除司法之舉證責任有利於司法之便利性,因
而防堵危險行為推展至侵害行為,而將犯罪之前置化以保
護法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因該攙
偽或假冒之食品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
食品添加物,即該特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或其本身或其所
含之成分,含有大量危害人體健康之成分,極可能對人體
造成危害,為防止消費者購食此等危險食品以致發生衛生
上之危害,因此種「可能」造成實害之情形,該危險已有
典型危險,已是近在眼前的高度威脅,為避免立即可能發
生實害,損害難以估計,始能因減輕或免除司法之舉證責
任,而防堵危險行為推展至侵害行為,將犯罪之前置化。
危險犯雖得減輕或免除舉證責任並將犯罪前置化,然此犯
罪前置化仍然有其界限,意即上開第49條第1項規定之食
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該內容物應予特定。至於前端預防危險
來源的風險管控範圍則不應屬於減輕或免除舉證責任而進
入刑事處罰的範圍。換言之,可以減輕或免除舉證責任而
前置處罰之情形,並不包含若該內容物並未特定之階段,
亦即該標的有「可能」為正常食品,亦有「可能」為「攙
偽」或「假冒」之異常食品時。因未踐行前端管控措施,
「可能」有攙偽、假冒之原料或食品進入製造業者的供應
鏈中,而該攙偽、假冒之食品,「可能」造成實害,此種
雙重「可能」的類型,不應包括在內,否則將不當擴大危
險犯的處罰範圍。因為,此時的第一個可能性,只是單純
的「可能性」不足論為所謂的危險,因為根本還沒有「典
型危險性」出現,何況即使違反上開行政上規定,未必附
隨有典型危險,即令是帶有潛在危險可能的行為,也不是
刑法上對法益具有典型危險性的行為,實在無法僅是為了
保護法益而將行政不法直接視為刑事不法。再以前開狂牛
症為例,例如A國為牛肉出口國,並建立動物追蹤系統,
推行「牛隻護照」制度,針對每一頭牛編號並記錄遺傳、
飼育過程的資訊,若A國某甲農場對於該制度並未落實,
牛隻編號並未紀錄或未完整紀錄,B國某乙加工廠因未確
實溯源核對編號紀錄,於輸入上開牛隻屠宰後之骨骼,加
工製成骨粉做為動物飼料添加物時,則某乙加工廠所販賣
之骨粉是否即屬於攙偽假冒之食品?實則上開未紀錄或未
完整紀錄之牛隻均有可能為健康牛隻。此時之抽象危險犯
僅能容許,上開牛隻確為病牛,而因為屠宰後的病牛骨骼
製成骨粉作為飼料添加劑,其他食用之牛隻很「可能」罹
患狂牛症,此種造成實害的危險極高,已屬於近端可能立
即實現的高度威脅的典型危險,但欲證明仍然曠日廢時舉
證困難,始能因減輕或免除司法之舉證責任,而將犯罪前
置化。然上例中,未落實牛隻護照制度未核實紀錄之牛隻
是否為罹患狂牛症之牛隻尚未特定,此標的物尚未特定之
階段,即不能因為雖可能為健康牛隻,但亦有可能為病牛
(而病牛可能造成實害),即減輕或免除司法之舉證責任
,而將犯罪前置化。因為刑罰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動
輒以剝奪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為手段之制裁,自應
嚴格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之刑法規範基本原則,因而就
該前階段對於標的未能特定之違反遠端控管風險階段之行
為,不應在刑罰處罰範圍,而應禁止就刑罰之規定任意擴
大解釋,以避免人民遭受難以預測之損害。是以,上例中
,仍應就該未予紀錄或未完整紀錄之牛隻,先舉證證明特
定該標的是否為狂牛症病牛,始能進入危險犯要件之審查
。
5.本案中,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頂新公司等人並未能落實溯
源管理就來源、檢疫合法性予以認證,因而自越南大幸福
公司所輸入之油品自屬非供人食用之商品等語,然依證人
胡大光上開所證關於越南自豬隻畜牧養殖場至屠宰場,不
同階段有各檢疫人員檢疫,且因氣候關係,豬隻可減少動
物性施藥之情形而品質亦佳,流通至市場之豬屠體蓋有戳
印而屬合法,又因當地之病豬、死豬均係焚化銷燬而無藉
由化製流出之可能各情,並無異常之處(參酌,屠宰衛生
檢查規則〔89年4月19日訂定〕第6條規定:家畜、家禽於
施行屠前檢查前,應經充分之繫留。前項屠前檢查應在屠
宰前於屠宰場繫留區為之。另該規則第11條規定:家畜於
屠宰前斃死或具有第10條各款所列疾病、症狀或狀態之一
者,應依規定處置,不得屠宰供為食用。互核證人胡大光
所證,越南畜牧、屠宰通常情形並無扞格之處。)。是以
,檢察官仍應具體舉證證明有何異常狀況之未檢疫病死豬
為越南大幸福公司之上游熬油個體戶所購買並熬製油脂,
而該油脂販入越南大幸福公司,並進而由被告頂新公司輸
入。揆諸上開說明,此階段標的物應予特定之舉證責任即
不能減輕或免除,否則即不當擴大抽象危險犯處罰的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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