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原名:食品衛生管理法,103年2月5
日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15條
第1項歷次修正:
(一)第49條第1項部分
1.100年6月22日修正(第34條第1項)
有第31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
1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
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一定期間、停業或廢
止其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一、違反第11條第1項第1款
至第7款或第15條規定。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經令
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2.102年6月19日修正(第49條第1項)
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3.103年2月5日修正(第49條第1項)
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4.103年12月10日修正(即現行法第49條第1項)
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
。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第15條第1項:
1.101年8月8日修正(第11條第1項)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
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
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菌。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2.102年6月19日修正(即現行條文,第15條第1項)食品或
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
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
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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