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案起訴關於時的範圍,被告常梅、楊振益、曾啟明、蔡
俊勇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記載自101年1月12日
至起訴書附表一之一(起訴書誤繕為附表一)編號1至30所
示時間(編號30所示報關日期102年11月12日);被告魏應
充、陳茂嘉、楊振益、曾啟明、蔡俊勇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三部分,係自102年11月後至103年7月7日(編號45報關日
期)自越南大幸福公司輸入油品,另被訴販賣攙偽、假冒及
詐欺時間,分別參本判決附件一所示,被告常梅擔任總經
理時期,自101年1月2日(序號五、一二、一六各組編號
)至102年11月22日(序號二八編號,互參上開輸入油品
時間,已逾輸入油品時間之範圍);被告陳茂嘉擔任總經理
時期,自102年12月3日(序號七四編號)至103年10月9日
(序號三編號)。無論係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或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均係指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
款之行為,僅係參照刑法詐欺罪,提高第1項之刑度至5年以
下有期徒刑(立法理由第2項參照)。依102年6月19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1日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規
定,違反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不得攙偽或假冒之行為,即屬犯
罪行為,而不再以修法前的「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此
即為學理上所稱「抽象危險犯」之立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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