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義(身分犯)
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
。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
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或利用)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法律既無處罰明文,自不得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
論處,方符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從而,刑法第215條之罪
,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
213條與第214條之關係,基於刑法體系解釋之原理,其意甚
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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