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綜上,據鑑定人朱燕華、王耀祖、薛復琴等人之鑑定意見,
堪認食品工業用原料油作為生產供人食用之成品油的前提,
為原料正常,即使作為動物飼料油脂使用,亦須原料正常始
可。然而又依據鑑定人朱燕華、薛復琴於本院中所述,CNS
的國家標準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係使用於直
接供人食用之成品端(即販售供直接食用之油脂產品),於
本案行為時,即前開食用豬脂衛生標準發布前,原料部分並
無法律上明文規定標準的界限。(若以,前述CNS國家標準
關於食用豬脂、食用熬製豬脂等規定觀之,以健康無病之豬
屠體為原料之標準)在原料正常之下,原油若未經精煉程序
,可以作為飼料用,若經過精製程序後,符合CNS的食用標
準可以作為食用。我國關於食用豬脂、動物油脂CNS國家標
準的數據是指成品端,食用跟動物飼料用,指的是終端使用
的用途。另酸價不具特別意義,酸價僅為原料新鮮度的指標
之一,且與其後製程有關;透過精煉程序可降低酸價,可減
少游離脂肪酸產生氧化等連鎖反應。關於脂肪酸組成部分,
可能因豬隻飼料不同,會影響個體的差異,脂肪酸組成可能
會有所不同;脂肪酸組成跟CNS不符與油脂是否有腐敗、變
質、品質均無關等情。又依前開食藥署、食品工業研究所檢
驗報告及函文所示,本案油品可排除餿水油、回收油,而油
品透過精煉程序中可以去除總極性化合物、重金屬,至成品
階段未必不符合國家規定之限量容許標準。再以上開證人胡
大光之證述,越南因為氣候穩定,動物性用藥較少,現場有
檢疫人員,越南畜牧豬隻養殖、屠宰進而至菜市場等流程之
常態各節並無異常情形等事實。而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足以認定確有未經檢疫流程即進入市場的非健康豬屠體
,而該豬屠體為大幸福公司之上游熬油戶所收購並熬製油脂
後販售予大幸福公司,嗣經被告頂新公司輸入一情。是依卷
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頂新公司自越南大幸福公司購入
之豬油、牛油油品原料來源不能落入食物鏈。又依卷存資料
並無椰子油方面的證據,此部分檢察官亦有舉證不足。從而
,即不能認定被告等人有檢察官所指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
(十)被告魏應充、常梅、陳茂嘉、曾啟明、蔡俊勇等人此部分
被訴違反102年6月21日修正施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則被
告頂新公司當無依102年6月21日修正施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49條第5項規定,科以罰金刑之餘地,依法應為被告頂新公
司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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