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結論:
綜上所述,關於檢察官於本案中所提出在越南取得之資料:
(一)法務部104年5月27日法外決字第10406513310號函暨檢送
之呂氏幸越文(含中譯文)筆錄2份、呂氏幸手繪廠區圖1份
;(二)越南大幸福公司104年4月22日廠區錄音錄影光碟;(三)胡
志明市Vinacontrol公司104年4月23日錄音錄影光碟;(四)越
南菜市場104年4月22日、23日錄音錄影光碟;(五)越南黃安廠
104年4月24日錄音錄影光碟;(六)證人即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警察連絡官助理葉雪雲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及網頁
列印資料,依上開驗真程序審視,文件真正固無疑義。然取
證程序合法性之判斷,若依取證地法,則有前述似是而非又
不切實際之缺點,裁判法院要獲得有罪確信心證,必須依裁
判法院國內國法秩序之標準認定犯罪事實,即使是審理涉外
刑事案件,亦無不同,因為應適用證據使用地之法秩序,遵
守對本國法庭證據調查乃至證據心證的可信賴性和公平性設
定的法律要求,因此取證國之法律僅屬次要之事。而依司法
互助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應予排除,本院依據前述之法源
,即依照國際法上司法互助的傳統原則或慣例,本於憲法、
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及公約簽約國的義務進行處理,並以國際
人權法上普遍承認之公平程序與被告權利保障等,及參酌德
國法院對於司法互助證據使用禁止設下絕對的界線,作為最
低限度之審查基準,以決定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從而本院
認為:(一)呂氏幸之供述部分(含手繪圖),該供述證據之取
得係於本院審理中所取得之供述,顯然干擾法院主導權及規
避被告詰問權,業已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所
規定公平審判之權利及憲法所保障之詰問權、辯護權;又若
以類推適用的方式引入該傳聞證據,顯然侵害該案被告的基
本權利,不僅違背刑事訴訟法,更違反憲法規定。況且,該
供述證據亦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包含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第159條之4第3款),因而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三)Vinacontrol公司現場所製作之工作紀錄部分,類似於
我國司法警察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因該等報告自始都不合乎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3款的要求,因而不得據此
例外獲得證據能力。(二)、(三)、(四)、(五)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因
其內容係機械式紀錄現場人物現狀等情,與供述證據須要自
然人觀察、記憶、陳述之特質不同,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規定之證物,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光碟中,
在場人之「供述」,因均未製作筆錄,且該等「供述」人之
真實身分尚且無從確認,不具備「供述」證據之資格。(六)證
人葉雪雲供述部分,上開訊問筆錄之作成時機是在本案審理
中,並非在起訴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
要件,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亦無類推適用該條項
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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