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繹之上開A、B函文內容,參酌上開鑑定人鑑定意見及卷存
資料,重新思考食用油與所謂「飼料油」之關係:
1.按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102年6月19日修正後,均同
此規定。另97年6月11日修正第2條第1項條文為:本法所
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基於上
述規定,足見食品之範圍十分廣泛,可較為具體的定義為
含營養成分,經調理、加工後可經口攝取,用以維持生命
發育的物質,大可通稱為食品、食物或食糧。另89年5月1
7日修正之飼料管理法第3條(飼料類別)本法所稱飼料,
指供給家畜、家禽、水產類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
其類別如左:一植物性飼料:植物、植物產品或其加工品
。二動物性飼料:動物、動物產品或其加工品。三補助飼
料:礦物質、維生素、氨基酸或其加工品。四配合飼料:
兩種以上之飼料調配製成品。飼料之詳細品目,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該條規定於本案被告行為後之104年2月
4日修正,修正條文為:「本法所稱飼料,指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可供給家畜、家禽、水產動物營養或促進健康
成長之食料,其類別如下:一、植物性飼料:植物、植物
產品或其加工品。二、動物性飼料:動物、動物產品或其
加工品。三、補助飼料:礦物質、維生素、胺基酸或其加
工品。四、配合飼料:兩種以上之飼料調配製成品。前項
飼料因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造成之安全或品質差異,
有檢驗之必要者,其詳細之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依修正理由說明,係為強化管理,將可作為飼料之食
料,採正面表列,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爰修正原
條文第1項。)。
2.互參上開條文規定,與其認為該等條文是「食品」與「飼
料」定義與來源之區別,毋寧係依照功能、使用目的而區
分類別之規定。況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3年10月30
日(本案行為後)始依據飼料管理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以
農牧字第1030043530A號公告修正「飼料詳細品目」。該
次修正內容為:一、植物性飼料:(一)大豆粕、花生粕、菜
子粕(餅)、棉子粕(餅)、脫脂米糠、輸入飼料用米糠
、麩皮、玉米粉、植物油脂。(二)植物油脂自中華民國104
年5月1日起應取得輸入登記證,始得輸入;自104年1月1
日起應取得製造登記證,始得製造。二、動物性飼料:(一)
魚粉、魚溶漿(粉)、混合魚溶粉、飼料用全脂乳粉、飼
料用脫脂乳粉、飼料用乳清粉、肉骨粉、羽毛粉、動物油
脂。(二)動物油脂自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起應取得輸入登
記證,始得輸入;自104年1月1日起應申請製造登記證,
始得製造。三、補助飼料:供乳牛、肉牛、羊、豬、兔、
雞、火雞、鴨、鵝、魚(觀賞用魚除外)、蝦、蟹、蛙及
貝類食用之飼料用礦物質、飼料用維生素、飼料用氨基酸
及綜合性飼料用補助飼料。四、配合飼料:供乳牛、肉牛
、羊、豬、兔、雞、火雞、鴨、鵝、魚(觀賞用魚除外)
、蝦、蟹、蛙及貝類食用之配合食料及濃縮飼料。再依據
該次飼料詳細品目修正草案總說明:依飼料管理法第3條
第2項規定,飼料之詳細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爰於中華民國76年2月19日日公告飼料
詳細品目,並於79年10月19日公告修正。茲因103年9月間
發生業者疑似以廢食用油精煉製作動物油脂之案例,為將
植物油脂與動物油脂納入管理,應將其公告為飼料詳細品
目,爰擬具飼料詳細品目修正草案等語。斯時(即本案行
為後),始將植物油指、動物油脂明文分別列入植物性飼
料、動物性飼料之飼料詳細品目中。
3.又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5月22日修訂公布之CNS國
家標準編號2421(類號N5069)之食用豬脂(Edible lard
)標準所載:1.使用範圍:本標準適用於純製豬脂與加工
用豬脂。2.用語釋義:2.1純製豬脂:本品以經過有關單
位認可健康無病之豬屠體之豬脂肪組織熬製而成之脂肪,
組織不包括骨頭、皮、耳、尾、器官與血管等部位,攙入
任何其他油脂類製得者除外。2.2加工用豬脂:包括精製
豬脂、硬質豬脂與氫化豬脂,攙入任何其他油脂類製得者
除外等語;另CNS編號8155(類號N5192)之食用熬製豬脂
(Edible rendered pork fat)記載:1.本標準適用於熬
製豬脂與加工用熬製豬脂。2.熬製豬脂:本品以經過有關
單位認可健康無病之豬屠體,採取其組織與骨頭、皮、耳
、尾、器官或血管等部位熬製而成之豬脂製品,攙入任何
其他油類製得者除外等語;再CNS編號4988(類號N5156)
食用牛羊脂(Edible tallow)之標準記載:1.適用範圍
:本標準適用於食用牛羊脂。2.用語釋義:2.1食用牛羊
脂:本品以適用於屠宰時健康良好,經法定屠宰衛生檢查
單位檢查合格適於人類食用之牛(BosTaurus)及/或羊(
Ovisaries)之清潔完整之脂肪組織,及帶骨或肌肉之脂
肪部分熬製而成之未精製食用牛羊脂,攙入任何其他油肢
類製得者除外等語。堪認無論上述何種食用性豬脂,均應
來自於有關單位認可健康無病之豬屠體。
4.另CNS編號3400(類號N2032)動物油脂(飼料用)(Anim
al Fat〔for Feeding〕)該標準記載:1.適用範圍:本
標準適用於飼料用動物油脂。...5.家畜衛生要求:應符
合本國有關家畜衛生法令之規定,如添加抗氧化劑作為保
存劑時,應使用我國「飼料添加物使用規則」等語。(分
別參A1卷第70頁、第75頁、證人王祖善提出之資料夾參
考文獻6、A4卷第201頁)。又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
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
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前項屠體、內臟之所
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或檢查人員之指
示,予以銷燬、化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一項之屠體
、內臟,除經證明為非供人食用者外,推定為供人食用或
意圖供人食用。經檢查為合格之屠體及內臟或其包裝容器
,應標明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屠宰場編號及屠宰日期
,始得運出屠宰場;其合格標誌及標明方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畜牧法第32條定有明文(現行法為91年3月30
日修正);另按屠宰衛生檢查規則(依畜牧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訂定;89年4月1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農防
字第88565143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88057224號
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30條;100年6月1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農防字第1001502886號令、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
100130167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並增訂第3-1、
3-2、26-1條條文;101年12月1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
字第1011503460號令、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113039
1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並增訂第5-1條條文)第
23條規定:屠宰場應將判定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依下
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化製處理:經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
同意後,始得送往化製場所,或送往暫時儲存場所,以待
送往化製場。二、焚化或掩埋:於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監
督下改質處理後,始得送往焚化或掩埋場所,或送往暫時
儲存場所,以待送往焚化或掩埋場所。三、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必要處置。前項改質處理,係指將屠體、內
臟經切、割等處理後,混以主管機關指定之物質,使之外
觀或性質改變而不能供食用之處置。對於屠前檢查判定不
合格之家畜、家禽或屠後檢查判定不合格之屠體、內臟得
以注射前述物質代之。互參上開條文規定,堪認未經屠宰
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但不得供人
食用,亦因屠體、內臟經判定不合格後,另有化製等處理
程序,亦不可能成為飼料用動物油脂的來源。
5.再以國際間著名的狂牛症為例:狂牛症又稱牛腦組織海綿
化症,對人類而言又稱新型庫賈氏症(new variant
Creutzfeldt-Jacob disease ),起因是一種存在動物脊
椎組織的變性Prion胜,會誘導正常細胞中結構正常的
Prion胜,轉變成為變性的結構,進一步造成動物神經
組織海綿空洞化,最後導致神經系統受損或失去功能。若
屠宰後將病牛的骨骼進一步做成骨粉,成為下一頭牛的飼
料添加劑,下一頭牛就很可能罹患狂牛症。在生化學上,
變性Prion胜高度安定,可耐強酸鹼與蛋白的水解作
用,在滅菌溫度以上仍十分安定,因此變性Prion胜不
受一般加工製程所破壞。因此,預防狂牛症最有效的方式
是堅壁清野,從遺傳上及飼育上都杜絕牛隻(或其他動物
)接觸到Prion胜的機會(參見最新食品衛生安全學,
顏國欽教授總校閱,許輔等編著,第449頁)。參酌鑑定
人朱燕華之鑑定意見:我覺得在過去幾個月大家都是有點
混淆了,因為給動物吃當然也要符合到一些衛生安全,但
可能會比給人吃的要寬一點,就是說酸價可能可以高一點
,但酸價是一個瓶頸,酸價太高業者沒辦法接受,因為後
面的製造成本會高,但如果要做到人吃的標準,一定要經
過一些淨化等語(本院審五卷第40頁反面);及證人胡大
光之證述:因為給動物吃有些成分會殘留在肉中,肉最後
還是被人吃,這是一個食物鍵等語(參本院審十四卷第
107頁)。互參上情,堪認符合檢疫合格而健康無病之動
物屠體,始能成為飼料用油脂的來源。
6.依上開說明,無論食用豬脂或食用熬製豬脂,其原料均應
來自於有關單位認可健康無病之豬屠體;另以飼料用動物
油脂,亦應為符合檢疫合格而健康無病之動物屠體,始能
成為飼料用油脂的來源。酌之,鑑定人朱燕華之鑑定意見
:(經提示A1卷第70頁、A4卷第201頁〔筆錄誤繕為第
251頁〕予鑑定人閱覽。即CNS編號2421食用豬脂、CNS編
號3400動物油脂(飼料用)CNS這個數據指的是成品端,
食用跟動物飼料用,指的是終端使用的用途,所以跟來源
沒有關係,因為現在並沒有去訂來源,據我所知衛福部好
像希望能夠各個業者要自主管理,對他的來源要自主管理
、去控制,目前裁示要做這件事等語(參本院審五卷第72
頁反面。況且,鑑定人朱燕華、孫璐西對於本判決如附圖
所示豬肉產品鏈採肯定見解,已如前述〔參本院審五卷第
71頁反面、審七卷第14頁〕。而該豬肉產品鏈中,即使供
作飼料用部分仍必須來自於無病健康豬。)輔以,被告頂
新公司自澳洲進口之原料牛油,經其提出澳洲農業官方單
位食用牛油證明文件,有關於「此產品經後續處理後可作
人類食用」、「於屠宰時,原料來源牛隻均經過生前檢查
,並被判定為適合人類食用。處理過程在攝氏125度以上
持續熬煮至少45分鐘。產品經後續處理後可作人類食用,
或不經處理直接作為飼料或工業牛脂使用」等語之記載(
參A3卷第142頁至第145頁)。綜上,無論食用或飼料之
動物油脂,其原料來源都應該是健康無病豬屠體。因而,
若來自於健康無病之豬屠體之正常原料所取得之原油,倘
未經過精煉程序,可以提供動物飼料用;若該原油經過精
煉程序,精製後之成品符合國家衛生安全規定即可提供人
類食用而作為食用油。
7.是以,即令上開A、B函旨敘及越南大幸福公司之脂、油
類產品主要作為飼料等語,然揆諸上開說明,無論食用或
飼料用之動物油脂,其原料來源均應來自健康無病之豬屠
體,自此正常原料所取得之原油,倘未經過精煉程序,可
逕予提供動物飼料用;若該原油經過精煉程序後之成品符
合國家衛生安全規定即可提供人類食用而作為食用油。佐
以上開證人胡大光之證述:越南因為氣候穩定,比較少用
藥,現場有檢疫人員,越南畜牧豬隻養殖、屠宰進而至菜
市場等流程之通常狀況,及關於動物性用藥、檢疫等各節
並無異常情形等情,如前所述,於檢察官並未提出具體事
證足以推論可能有未經檢疫流程即進入市場的非健康豬屠
體,而該非健康之豬屠體即為越南大幸福公司上游個體熬
油戶熬油之原料來源,又該來源成為越南大幸福公司之油
品一情,則越南大幸福公司之原油,即令未經精煉程序,
僅能作為飼料用之動物油脂,然實在無法排除該油脂亦為
原料來源為健康無病之豬屠體,自此正常原料所取得之原
油。從而,僅以上開A、B函文亦無從遽認越南大幸福公
司之油品無法進入食物鏈,淨化過後終而可供人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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